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許靜宜已無公訴檢察官所指,其所涉 犯之另案,因尚在審理,故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表明 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 收到所涉另案之判決,故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治 療所患之憂鬱症、處理家務、孝順雙親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告訴人陳祺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 符,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惟其被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證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 2 年5 月1 日,予以羈押在案,雖已經本院判決,但上揭情 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 本案刑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併審酌被告以相同之 業務侵占手法在高屏地區一再犯案,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 許。
三、至被告以其所犯另案已判決在案為由主張本案公訴檢察官指 其仍有逃亡之虞之原因已消滅,惟本案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本案曾經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未以其另案尚未判決為 由作為羈押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認。而及其另以 須治療憂鬱症作為本件聲請理由,惟屏東看守所表示被告於 今年6 月份僅有就其氣喘、失眠問題反應並接受治療,未曾 表示其有憂鬱症需治療,亦未向看守所申請精神科之治療, 有本院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尚難以被告之供詞即認 為其確有此病症,故其所主張之此項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規定不符,至其另以處理家務、孝順雙親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要與本件羈押與否無關,此外,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