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志
陳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泰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永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5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陳泰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 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永志騎乘機車搭載陳泰志前往楊正 吉所有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之倉庫,利 用前開倉庫後門未鎖而進入其內,2 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 方式,竊取楊正吉所有之5 捆電纜線至前開機車上而得手 後離去,嗣林永志及陳泰志將之變賣予柯春美(收受贓物 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2 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利益,後平分花用殆盡 。
(二)復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3 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泰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林永志前往上開地點,由陳泰志在外把風,林永志 進入倉庫內欲竊取楊正吉之物而尚未得逞之際,即為楊正
吉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正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志、陳泰志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0 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及證人柯春花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永志、陳泰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永志、陳泰志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渠 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分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 永志、陳泰志前均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劣,迭經入監執行後,不 思己過,痛改前非,且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仍無視被害人之損害,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