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2號
PTDM,102,易,16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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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秀雯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不熟識之 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 1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路段之某統一超商,以新 臺幣(下同)9, 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代其子梁○祥(姓 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下稱 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其女梁○蓓(姓 名年籍詳卷)申辦之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故 張簡秀雯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成員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嗣 某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各被害人察 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月、賴陳月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張簡秀雯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80至88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2 東港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 受對方所交付之9,0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到報紙上的借貸資訊,我就 打電話過去問,他說可以借我1 萬元,但要扣利息1,000 元 ,而且我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那時因為急需要錢沒有想 過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背面至 88頁)。經查:
㈠查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之戶名分別係被告之子女梁○祥、梁 ○蓓所有,並均由被告代其等申辦,嗣被告於前因見自由時 報廣告欄上刊登借款資訊,需錢孔急,經電洽詢問後,經由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即於前揭時、地,以 9,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 東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 予該男子,並收受對方所給付之9,000 元,嗣上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開2 東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清月、賴陳玉櫻 、被害人張元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除據被告陳述 如上外,並經證人梁○祥、梁○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4至19頁),亦經告訴人 林清月、賴陳玉櫻、被害人張元嘯於警詢中指證稽詳(參見 第20至33頁),復有告訴人林清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入上開2 東港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林清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9 月4 日一東港 字第00168 號函紀所附之存提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 年8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清月部分)、臺北市政府局中正第 一分局101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1 年8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陳玉櫻部分)、林清月所有之帳戶個 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8 月27日新北警 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1 年8 月13 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元嘯部分)、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梁○祥之上開東港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刊登借貸資訊之自由時報、梁○ 蓓所有之上開東港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往來明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8 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 年1 月7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2 東港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3至49頁、第51 至61頁、第63至7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卷第22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而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 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4頁),又據其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賣 檳榔之工作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堪認其應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在媒體上看過不要 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報導,我當時有問過對方為什麼要 拿2 本帳簿(實際上應係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他說1 本是要匯本金還給他們,1 本是要還利息,他說會 把簿子還給我,所以我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第86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 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 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惟其竟為 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 熟識之前揭成年男子,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 利用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報紙上得知上開辦理貸款資訊後,僅與對造以電話商 談有關提供2 金融帳戶之方法來辦理貸款之事項,並口頭約 定利息是1 個月1,000 元,然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並 建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即以提供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 予對方之方式,順利獲得1 萬元並預扣1,000 元之貸款,顯 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有違,且被告亦自陳其當時亦察覺有異, 已如前述,足徵其對於將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交付予對方之 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 罪之虞;此外,被告於其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 僅粗略和對方約定,於辦理本次貸款後1 個月內,對方需將 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品返還予被告,此外即無任 何確保對方必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其之措施,可察被 告為辦理貸款,對於提供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遭作為誘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2.又查,被告雖提供刊登貸款廣告之自由時報1 份(參見前揭 警卷第67頁),並表示其係由此得知辦理貸款之訊息,而撥 打該份報紙之廣告欄上所留存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辦理貸款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亦依其請求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查緝結果,並經該分局以10 2 年4 月8 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已查獲該 詐騙集團,及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惟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證 據資料及被告所請求調查之事證,仍無從使本院認其於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時,主觀上並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 此敘明。
3.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使告訴人林清月 、賴陳月櫻、被害人張元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清月、賴陳月櫻、被害人張元嘯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2 東 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如前述,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 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恣意提 供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詐 騙集團人員得使用該2 帳戶遂行詐騙犯行,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於本案中致告訴人林清月、賴 陳月櫻、被害人張元嘯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損 失,實有不該;另被告犯後雖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林 清月、賴陳月櫻、被害人張元嘯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又於本案中,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9,000 元,及告



訴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
│號│ │ │點、方式、金額 │
├─┼───┼──────────────┼──────────┤
│1 │林清月│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賴│
│ │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月櫻匯入15萬元至林│
│ │ │林清月,向林清月訛稱其為林口│清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 │ │長庚護士,有位「郭慧娟」女士│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持林清月所有之身分證件欲申請│帳戶內後某時許,不知│
│ │ │醫療補助等語,林清月遂請該成│情之林清月即將其所有│
│ │ │員代其報案,嗣該詐騙集團之某│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連│
│ │ │成員又化名為「吳文正」檢察官│同賴陳月櫻上開所匯入│
│ │ │,並向林清月訛稱其證件涉嫌聯│之款項共40萬元提出,│
│ │ │邦銀行詐欺案,須凍結林清月所│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




│ │ │有之財產和帳戶,因此要求林清│時58分許、3 時10分許│
│ │ │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均提出,並│,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 │ │匯至指示之帳戶內,接受調查,│中正路上之某郵局,以│
│ │ │如未設有不法情事,即將款項歸│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
│ │ │還之云云;又另於同年月7 日某│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
│ │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化名為│梁○祥、梁○蓓所有之│
│ │ │「楊文慶主任」,且向林清月訛│上開2 東港郵局帳戶。│
│ │ │稱某老太太亦和林清月一樣涉嫌│ │
│ │ │某案,惟因該老太太行動不便,│ │
│ │ │故該老太太將匯款15萬元至林清│ │
│ │ │月所有之帳戶,再委由林清月一│ │
│ │ │同將該款項匯至所指示之帳戶云│ │
│ │ │云。 │ │
├─┼───┼──────────────┼──────────┤
│2 │賴陳月│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於101 年8 月7 日當日│
│ │櫻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接獲左列電話後,賴陳│
│ │ │賴陳月櫻,向賴陳月櫻訛稱:其│月櫻即依該詐騙集團成│
│ │ │為「吳文正」檢察官,因為賴陳│員之指示,前往第一商│
│ │ │月櫻之夫涉嫌洗錢案,賴陳月櫻│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
│ │ │因此須負連帶責任,故須支付28│匯款15萬元至林清月所│
│ │ │萬元予檢察官監管,待調查完畢│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後始將該28萬元歸還云云。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再│
│ │ │ │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林│
│ │ │ │清月,將該筆金額及林│
│ │ │ │清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內之金額一同提出│
│ │ │ │,並由不知情之林清月
│ │ │ │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
│ │ │ │式匯款至上開2 東港帳│
│ │ │ │戶內。 │
├─┼───┼──────────────┼──────────┤
│3 │張元嘯│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 │ │ │上開詐騙集團某化名為「琳達」│3 時1 分許,在新北市│
│ │ │、帳號「aellio816 」之成員透│板橋區站前路5 號B1某│
│ │ │過網路以「skype 」向張元嘯訛│處,操作板橋捷運站2 │
│ │ │稱:其從事「出租女友」之工作│號出口之某國泰世華AT│
│ │ │,如張元嘯需要該服務,須先確│M 提款機,轉帳29,981│
│ │ │認身分,故須至提款機前依其指│元(起訴書誤載張元嘯




│ │ │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
│ │ │ │,應予更正,另被害人│
│ │ │ │張元嘯雖於警詢中指述│
│ │ │ │其轉帳29,996元,惟其│
│ │ │ │中15元係轉帳費用,是│
│ │ │ │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張│
│ │ │ │元嘯轉帳29,981元,並│
│ │ │ │無違誤,併予述明)至│
│ │ │ │梁○祥之上開東港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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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