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便利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肆萬 參仟陸佰玖拾肆元,並簽發面額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然原 告業已交付貨物完畢,惟屆期將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且履向被告催索,仍未獲給 付,是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銷售明細表、客戶送貨簽單、存證信函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其中票款金額部分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貨款金 額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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