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35號
PTDM,102,撤緩,35,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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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保字第188 號、102 年度執聲字
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允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允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1 年11月4 日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且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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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