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保字第27號、102 年度執聲字
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文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倒數第3 行所載「第2 款」應更正為「第1 款」 外,餘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龔文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 之101 年9 月21日,再因竊盜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犯下後案後,尚在後案審理期間(後案檢察 官係於101 年7 月14日偵查終結,本院係於101 年10月24日 審理終結)再犯前案,足見受刑人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復參以前、 後二案之侵害之法益雷同,益徵受刑欠缺對人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五、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 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