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42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賜恩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蘇漢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賜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賜恩、蘇漢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 事實一、載被告紀賜恩有「共同」竊盜之犯意部分應予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竊之七里香本生長於國有林地,為國有森林主 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觀農課課員黃祈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獅子鄉南世1254號土地登記 謄本、空照圖在卷可佐。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 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之 七里香樹,屬「森林主產物」亦殆無疑義。
㈡ 被告紀賜恩單獨或與被告蘇漢強竊取七里香樹時,以鐵鏟為 之,衡情鐵鏟之材質堅硬,邊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紀賜恩 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 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6 款之罪(第4 款部分係指被告二人共同犯事 實欄二部分)。(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 。
㈢ 故核被告紀賜恩所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至被告2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項 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
㈣ 被告2 人間起訴書事實欄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㈤ 被告紀賜恩2 次竊取七里香樹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顯見素行尚佳,又被告2 人不思正當途徑,貪圖 小利,竊取國家資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 國家財產造成侵害,衡以本件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為被告紀賜 恩決定為之,為主謀,且竊取之次數較被告蘇漢強多,而被 告蘇漢強則僅參與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在旁擔任將七里香樹 搬運至車上之工作,此均為被告2 人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是 被告蘇漢強參與之程度未若被告紀賜恩深入,故本件以被告 紀賜恩之惡性較重大,兼衡被告紀賜恩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 所竊取所竊取之七里香10株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3,0 00元(其中一株已枯死,無法查估),而被告2 人起訴書事 實二部分所竊取之七里香樹2 株山價共計為7,000 元,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7 月4 日屏潮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 ,並酌以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 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 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2 人所竊取之樹木共計12株, 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 種及山價,而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樹木共12株確實為七 里香,山價總和分別係53,000元(被告紀賜恩單獨犯之)、 7,000 元(被告二人共同犯之)一節,業如上述。茲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併科贓額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就被告紀賜恩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 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依同法第41條第8 款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蘇漢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復參以檢察官同意予以被告蘇漢強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蘇漢強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762號
被 告 紀賜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漢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賜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 ,在國有之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上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 支(未扣案),挖掘生長於上 開國有林地上之七里香10株,並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村○ ○路0巷0號住處之後院種植,並於101年4月某日,將上開七 里香6株販賣予王忠仁(已另行提起公訴)。
二、紀賜恩、蘇漢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 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6月2日11時許,在國有之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地號之 山坡地保育區上,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 支(未扣 案),挖掘生長於上開國有林地上之七里香2 株,並以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載運至紀賜 恩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巷0號住處之後院種植, 並於101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將上開七里香2株販賣予王忠 仁。嗣為警於101年6月7 日14時50分許搜索紀賜恩上開住處 時發現,並扣得七里香樹4株、帳簿1本、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1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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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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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賜恩於警詢與│被告紀賜恩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的七里香6株是我3年前幫關│
│ │ │連珠整理芒果園時挖掘並移植的;│
│ │ │我沒有賣七里香給王忠仁,我是送│
│ │ │給他,送他的七里香2 株是在紀秋│
│ │ │花的旱地上挖掘的等語;後改稱:│
│ │ │我搞不清楚那邊的地是誰的,我是│
│ │ │經過孫水進和紀秋花的同意,在他│
│ │ │們的地上挖掘七里香;我不知道王│
│ │ │忠仁為何匯錢給我等語;再改稱:│
│ │ │是王忠仁長期僱用我去山上挖七里│
│ │ │香給他,七里香是我在王月雲的土│
│ │ │地上挖掘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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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蘇漢強於警詢與│被告蘇漢強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七里香是被告紀賜恩挖掘後,叫我│
│ │ │跟他一起駕車上山去搬運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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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忠仁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紀賜恩曾販賣15株七里香│
│ │證述 │予證人王忠仁之事實 │
├──┼─────────┼───────────────┤
│ 4 │證人黃祈恩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等係於國有之山坡地保育│
│ │證述 │區上挖掘七里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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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
│ │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責付保管單、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現場採證│ │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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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被告等係於國有之山坡地保育│
│ │、地籍圖資料、空照│區上挖掘七里香之事實 │
│ │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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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證明被告等所挖掘之七里香係森林│
│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主產物之事實 │
│ │函、偵辦刑案扣押贓│ │
│ │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 │
│ │錄表、採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紀賜恩、蘇漢強2 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 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 規定處斷。被告紀賜恩另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嫌。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使用之竊盜工具,因未扣案,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