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俊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10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 瓶。詎其 明知其於飲酒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下午3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 張佳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修車廠。 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路段000 號前某處時,適有羅一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上開854 號前由北往南行進並斜穿 劉俊益行駛之車道。詎劉俊益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羅一 勝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羅一勝並受有 胸部鈍傷、雙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經告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警員並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 許,測得劉俊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一勝於警詢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 頁)。查證人即被害人羅一勝上開於警詢所述,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中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此外,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羅一勝於偵查之陳述、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昇華所製作之101 年9 月 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 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 3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30日、6 月18日審理時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37至39頁、第53至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宗第3 至5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卷第 5 至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75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一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與被 害人羅一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院101 年9 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 11頁、第15頁、第17至17頁背面、第19至22頁、第25至3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適用範圍,而該項之法定刑亦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14頁),又其前於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罪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並與被害人羅一勝 發生本件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 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7mg/dl ,亦如前述,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徵其並未審慎看待用路人之行車與 人身安全,亦未以其所犯之前案為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對於被害人羅一勝所造成之傷 勢尚非重大,被告又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被害人羅一勝約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經被害人羅一勝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被害人羅一勝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被告也是作工,小孩也都很小,因為作工的人都 很辛苦,所以常習慣在工作中喝酒,他也不是故意的,希望 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極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酌被告 本次犯行與其前次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時隔已久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對於因其 肇事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羅一勝,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 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羅一勝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發現警員到場前來處理本件事故後,旋即棄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察發覺而一路追捕至屏東市○○路00號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一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 院(101 )118401號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與羅一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有心想要處理這個事情,當時派出所警員他們到現
場時,是沒有說明要對我酒測,我以為就是他們全程處理, 因為蔡警員說他們認定依我當時情況,事故不見得都是我的 問題,後來他才提到要請交通隊的來處理,我就想交通隊的 人就一定會對我酒測,我才起意要跑的等語(以上均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經查: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 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該當本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99年度台上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是綜合本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而言,本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 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則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 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 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 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 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使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或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有所危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 年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該罪係在處罰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非課以肇事 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 ,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即非屬本罪規範之「逃逸」行 為,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6428號)。
2.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與羅一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俟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巡邏警員蔡慶 源、王評萱先到場處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 昇華始駕駛道路交通事故專責處理車到場等節,業據證人蔡 慶源、王評萱、黃昇華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62頁背面至65頁、第67 頁至6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查證人蔡慶源、王評萱到場時,被告係站立在案發地點之對 向人行道上,而與現場有相當之距離等節,此經證人即被害 人羅一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經證人羅一勝以藍筆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標示被告當時所在之處(參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蔡 慶源、王評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證人王評萱以紅 筆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被告當時所在之處(參 見本院卷第8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羅一勝於101 年9 月 21日與被告和解在案,有上開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堪認證 人羅一勝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述與證人蔡慶源 、王評萱大致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惟於證 人蔡慶源、王評萱甫到場時,被告雖距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然據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到達事故現場 時,附近民眾跟傷者跟我們說,剛剛肇事的人有跑到對向車 道870 號附近那邊去,距離現場大約100 公尺,因為那邊只 有被告1 個人,在現場我們可以看得到,而被告就一直站在 那邊,我就騎機車過去跟他講講,請他配合我們現場調查, 我沒有騎車追被告,也沒有逮捕被告或上手銬等對其行使強 制力之處分,被告有跟我說他之前有一次酒駕了,求我讓他 走,我說你就好好回現場,我騎機車,他走路,他就配合我 ,我們就回到案發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 )、證人王評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到現場時, 看到被告大概是在854 號斜向人行道上,被告當時並沒有在 做甚麼事,是蔡慶源騎機車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然後被告 用走的跟著蔡慶源回來,然後被告就都在現場站著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衡以證人蔡慶源、王評萱均 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且經本院隔離訊問並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堪信其等應無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之意圖 ,而為可採。準此,於證人蔡慶源、王評萱到場後,被告仍 站在現場眾人輕易目擊之處,而非隱匿於他處,且經證人蔡 慶源通知後,亦於證人蔡慶源未對其施予任何強制力之情況 下,自行步行隨同證人蔡慶源回到案發地點,據此而言,客 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逃逸之行為。至證人羅一勝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述被告在巡邏警察來了之後就往中山路方向跑掉,警 察就追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而與證人 蔡慶源、王評萱前揭證述明顯不符,惟審酌證人羅一勝於本 院審理中多次證稱:我那時很痛苦、很模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是以證人羅一勝當時之身體狀態及 所處之位置和被告有相當距離等情,其客觀上顯難以清楚記 憶有關此部分之情節,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可採。 4.而被告嗣於交通隊警員黃昇華駕駛道路交通事故專責處理車 到場時,雖因畏懼將遭警員檢測其酒精濃度值,而逃離現場
,並隨即經黃昇華、蔡慶源等人追捕後予以逮捕等情,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 人黃昇華、蔡慶源、王評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67頁背 面至69頁),然被告此時之逃逸行為是否屬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即應進一步釐清被告此一離去行 為是否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有 侵害該條欲保護之前揭法益之虞,因此,本案中有關救護車 到場及離去之時間、警員到場處理本事故之時間即屬本件關 鍵事實,蓋此涉及被害人羅一勝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 受到即時就護、現場有無因救護車及警員到來而無再度擴大 肇事所生損害之危險。查事故發生後,警員蔡慶源、王評萱 已於當日下午3 時49分到場處理,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警員王評萱到 場後即在原地維護交通現場,避免被破壞,以及維持秩序等 情,此經證人王評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足見於交通隊警員黃昇華到場 前,現場已由警員王評萱為初步控制而尚無衍生其他安危之 虞。而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一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巡邏警察到場處理後,經過1 分鐘,救護車就來了,當時有 一個男的警員和一個女的警員(即證人蔡慶源、王評萱)將 被告帶回現場,我就坐上救護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至57頁)、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 時我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到現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 頁),參酌其等2 人證述有關救護車到場之時間縱有歧異, 然仍可察救護車至少與證人蔡慶源、王評萱到場之時間幾乎 相近之事實,是被害人羅一勝此時顯已獲得醫護人員之救援 。再者,證人黃昇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到現場 時,傷者已經送醫了,救護車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救護 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昇華駕駛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專責處理車到現場後,將該車停放在距離現 場約不到5 公尺之處,此經證人黃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其到場後已在現場周遭之情 ,其理應已清楚掌握現場當時之情況,且查本案被害人羅一 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均係由其所製作 ,衡情其對於本案理應印象較其他證人深刻,是其此部份之 證述,自較可採,準此,被告既係於救護車搭載被害人羅一 勝離去後始為前揭「逃逸」行為,則於被害人羅一勝已獲得
醫護人員之救護之情形下,其安危自已無任何疑慮,被告該 「逃逸」行為客觀上自無從破壞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保護 之法益,即非屬本條所規範之「逃逸」行為,而與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至證人王評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好像沒有叫救護車、 對於救護車不太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以 及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注意到在被告逃跑 之前,傷者有無上救護車還是走了,但我想應該是沒有,因 為救護車也還沒有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均 無較可信之具體基礎,是其等此部份之證述,即難使本院信 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巡邏警員蔡慶源、王評萱及救 護車到場前,並未逕行離去,而有陪同警員蔡慶源、王評萱 停留在現場等候交通隊警員黃昇華到來,直至救護車搭載被 害人羅一勝離去後,被告始因害怕遭檢測酒精濃度,而於警 員黃昇華到場時乘隙逃逸,惟因被害人羅一勝此時已遭安置 送醫救護,且現場亦已由警員王評萱為初步處理,是被告此 部分之「逃逸」行為,自無從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範目的不符,即非 屬該條所規範之「逃逸」行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的 證據,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逃逸」行為確與 該條所規範之「肇事逃逸」行為合致,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