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56號
PTDM,102,交簡,95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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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萬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21時多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許」、關於「屏東 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第3 行關於「53分」之記載 更正為「40分」;暨於證據欄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 ,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 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 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 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參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 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 知其騎車時應處於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升高之狀態,且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以上,參以本件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顯 然無法正常操空之情形,於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有呆滯 木僵、多話等情事,再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測試結果,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等情況,警方復命其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其亦未通過測試等情,此有上開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 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猶辯稱其沒有喝醉,精神狀 況很好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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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