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21號
PTDM,102,交簡,921,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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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雙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雙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雙鹿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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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