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凱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良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濱助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8年4 月23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行為本 身,而是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助之故意「逃逸」行為,只 要行為人對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亡結果有所認識而仍 逃逸,即屬該當。又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傷」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 素,行為人雖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傷之身分,然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傷之 人共同實施,仍以共犯論。
三、查被告翁良凱雖非肇事時之駕駛人,惟肇事後非但沒有協助 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而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附載本件 肇事之駕駛人即戴瑞菊逃離現場,可見被告翁良凱明知有車 禍肇事致被害人鄭銘志受傷之事實,且就肇事逃逸之犯行部 分與戴瑞菊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翁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與戴翠菊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見戴瑞菊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
,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卻逕行附載戴瑞菊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