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0年度,1111號
TCEV,90,中小,1111,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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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迎豐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案號: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黃如芬鄭秀淑鄭天賞等人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 第七四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姓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被告以系爭 本票係訴外人黃如芬鄭秀淑等持以向被告購買機車而交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切 結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惟被告上開抗辯綜係屬實,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即不得令原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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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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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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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