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紀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紀豐益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暨於證據欄內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 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 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 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蔡中志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 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8mg/dL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4毫克),有上開 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 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處於中度中 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且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佐以被告肇事當時之 天候晴、暮光、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柚、乾燥、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足憑,其竟騎乘機車無故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 8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並因此不慎自撞路邊之護欄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辯稱伊認為可以安全駕 駛云云,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 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