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8號
PTDM,101,訴,60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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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義斌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00號、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貳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張國啟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國啟因其罹有失智症之疾病,為中度失智狀態,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機車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燃時 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 該機車旁邊之車輛或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縱然延燒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4 分許,攜帶內裝汽油之塑膠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號蕭誌翔所經營之「玉春成機車行」,將汽油潑灑 於停放在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 部報廢機車後,以打火機引 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該機車行外面停放 之10部機車外殼均嚴重燒失(熔)碳化而燒燬,並延燒至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上開機車行,致該機車行 內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靠東南 側方向均受嚴重煙燻(滅失)碳化,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氧 化變形,而燒燬上揭機車行,且火勢並波及該機車行隔壁王 芳婷所經營亦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楹楹科 技電動代步車行」,致該車行1 樓北側木質牆面靠北側玉春 成機車行上側部分局部燒失(穿)碳化,幸經消防隊據報趕 至現場即時撲滅,始未燒燬「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30



分許,前往張國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 1 時32分前某時,先以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汽油後,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前某時,持自上開 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毛巾1 條,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0 號處所,將上開毛巾放在上開處所騎樓處早餐 攤車內,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焚燒上開早餐攤車,見火勢 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員據報到達現 場後以隔壁水管將火即時撲滅,惟仍造成該攤車塑膠帆布及 瓦斯管路遭燒燬。
(三)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房屋大門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 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 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及縱然延燒隔壁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2分前某時,先以 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汽油後,於101 年3 月 8 日凌晨1 時32分許,持自上開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 毛巾1 條,前往林青慶所有而非供人使用之屏東縣屏東市○ ○巷00號住宅前,將上開毛巾放在上開住宅,再以打火機引 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火勢燃燒上開住宅 ,致上開住宅水泥牆壁碳粒附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 細,並延燒至隔壁單永昌及單傅阿貴共同居住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致該住宅水泥牆壁受 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碳粒附著,幸經經鄰 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始未燒燬上開住宅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3分許,前往張國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誌翔王芳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主張:蕭誌翔、韓大 存、張義妙、單傅阿貴、林青慶劉明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但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 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張義妙 於101 年3 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張國啟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 之地位,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 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張義妙於偵查 中為具結陳述,亦未聲請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已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證人張義妙於偵查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1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蕭 誌翔、韓大存、張義斌林青慶劉明華單傅阿貴、單永 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得參(見101 年度 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900號卷》第53、54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8號卷》第12、24至27 頁),而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之審判期日,已當庭將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 9 頁背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除未主動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詰問外,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既知悉 上開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 其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亦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核其製作筆錄過程,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為陳述,上開證人之言詞陳 述顯係由其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說明,以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因此,辯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要非可 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 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 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 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 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固主 張:證人蔡裕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證人蔡裕弘於警詢中證述 :警方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手持柺杖在附近走動,撿 拾資源回收,伊很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身分影像相片 之張國啟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 稱警卷1 》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所播放 之監視器畫面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經比對證人蔡裕弘對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4 分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被告乙情,前後證述有不符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蔡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 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於警詢中 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裕弘警詢之陳述,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被 告張國啟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國啟、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國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101 年1 月28日及101 年3 月8 日有出去,監視器錄影畫 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玉春成機車行於101 年1 月28 日凌晨1 時4 分發生火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據報 後隨即派人、車趕往現場,當時1 層樓鐵皮屋結構之「玉春 成機車行」前東南側位置擺放之10部機車全數燃燒,玉春成 機車行門窗緊閉,無使用電源之情形,玉春成機車行有濃煙 竄出,內部有暴鳴聲響,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撲 滅火勢,發現現場僅玉春成機車行東南側停放之10部機車有 燃燒情形,火煙波及其南側部分磚造、鐵皮包覆之混合結構 2 層樓獨棟式建築物「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造成該車 行1 樓北側木質牆面上側部分以靠北側玉春成機車行方向有 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玉春成機車行內上半部受嚴重煙 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均以靠門前東南側方向有 受嚴重煙燻(燒失)碳化情形,其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亦以



靠東南側方向氧化變色(形)較為嚴重;該機車行東南側停 放之10部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嚴重燒失(熔)碳化,第6 部 報廢機車金屬支架、零件受熱後局部嚴重燒熔、氧化變色( 形)情形較其他機車嚴重許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並認定: 「現場勘查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 部報廢機車附近,係供經 營機車行使用之建築物,經檢視最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置 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 性,且上開第6 部報廢機車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 及電源配線通過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 證,故本案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最先起火處未 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亦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且勘查現場 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本案排 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起火處所附 近發現有明顯之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及促燃劑殘留跡證,經 火災調查人員以氣體檢知器抽驗,發現鑑識用石油檢知器成 促燃劑變色反應,即採取火災證物1 件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 助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雖可能為機車油箱油 料洩漏干擾所致,然參以監視器畫面及玉春成機車行蕭大漢 之表示,及起火處係外人可輕易接近之路邊開放空間,附近 除停放機車外並無擺設其他可燃物,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起 火原因,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最高。」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0日屏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2張在卷可 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4 至44頁),是以玉春成 機車行前停放之第6 部報廢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並 延燒其他機車、上揭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一 情,可堪認定。其中上開10部報廢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嚴重 燒失(熔)碳化而燒燬,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28至37頁);上開機車行東側鐵皮側牆氧化變色、變形 ,東側擺放物品、家具、鐵皮樑柱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 ,屋頂鐵皮受熱、煙燻、燒損,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有 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綜觀該機 車行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樑柱、鐵皮牆壁等均遭程度不 等之燒損及燒失,足認已影響該機車行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 ,並喪失其主要效用,準此,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及使用效 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另「楹 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僅1 樓北側木質牆面上側部分靠北側 上開機車行方向有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放火後,上 址建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



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 2、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人及一隻黑狗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之上端,該人左手提1 個塑膠袋,有彎腰撿拾物品之行為, 該人走入有插旗子之巷內,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該黑狗在該 人消失地方附近徘徊,監視器畫面上端出現閃光持續中,上 揭黑狗在發出閃光處附近,其後,該人右手持1 根柺杖,一 拐一拐走出巷口,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來,該黑狗在其附近 走動,頸部疑似有白色斑點,該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 其特徵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克後方有1 長 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色柺杖,之後 該人離開監視器畫面,閃光處持續閃光直至消防人員到達, 其間無人靠近起火處,有本院101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37至41頁),審酌前揭監視 器錄影光碟攝得上開穿著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開起火處前有 手持塑膠袋之情形,惟其步出起火處時,手上已無塑膠袋, 相互勾稽印證,可認玉春成機車行前方停放之第6 部報廢機 車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克後方有1 長 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色柺杖之男子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附近 機車,並延燒上開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造 成上開機車、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受上開不 同程度之燒損,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油後引爆方式 之行為,故意放火燃燒上開機車,應可認定。而汽油係易燃 物質,一旦以火源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將竄燒各處, 足證該男子放火時,自具有燒燬上開機車、建物之故意及未 必故意,應可明認。
3、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無法確定係被告云云置辯,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錄影光碟,經對證人即住在玉春成機車行對面之蔡裕 弘及蕭誌翔提示、播放後,蔡裕弘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 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在附近走動撿拾資源回 收,該男子平時手持柺杖,均騎駛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帶著1 隻黑狗,經伊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很 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之張國啟影像照片等語(見警卷 第20、21頁),蕭誌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裡面之人 與伊平時看到張國啟之穿著及行態相符,還有他平常會帶一 樣的狗,所以伊懷疑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0



頁),衡諸證人蔡裕弘蕭誌翔前已有見過被告之經驗,復 觀諸上開監視器拍攝縱火之人清晰、詳盡,證人蔡裕弘、蕭 誌翔依被告平時走路行態及穿著等方式認定係被告,其之指 認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所飼養之黑狗頸部確有1 白色斑點, 有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5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韓大存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監視器內容,監視器內容之 狗與張國啟養的狗很像,狗的胸部均有白色斑點等語屬實( 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1頁),足認該監視器畫面出面之黑狗 與被告飼養之黑狗為同一,再者,警方於101 年1 月29日晚 間6 時30分許、同年2 月1 日12時30分,前往被告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住處搜索後,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 者穿著樣式相同之安全帽1 頂、黑色白底布鞋1 雙、咖啡色 夾克1 件、淺綠色長褲1 條、咖啡色柺杖1 支及打火機1 個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見警卷1 第25、26、30、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 警卷1 第27、32頁)、監視畫面影像與查扣物對照圖2 張( 見警卷1 第35、36頁)、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1 第43 至51頁)等件存卷足憑,從而,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縱 火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均無可採信。至證人蔡裕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很暗,是半夜,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 ,伊當時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認該男子穿著、走路態樣及攜帶黑狗,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憑 ,顯見證人蔡裕弘上開所述顯與卷內證據互不相符,且其於 警詢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平常之走路態樣、騎駛機車、 攜帶黑狗及在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等情形均證述詳實,復觀諸 警詢筆錄末尾記載上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當場閱覽確認無訛 後始簽名捺指印,蔡裕弘並親自簽名捺指印在上開記載之後 ,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顯然其上開 所稱其於警詢未為如此陳述,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蔡裕 弘於本院證述情節核與警詢所述及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且其 於警詢證述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當較本院所述情節堪以採信,自不得以其於本院 所述迴護被告之情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7分 據報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發生火災後,隨即派人、車 趕往現場,到達後該處並未起火,但有警員向消防隊員招手



,警員始告知起火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 已被警員利用隔壁水管將火撲滅,發現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00 號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流延燒,僅屋前靠北側攤 架內部厚紙板及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 白、氧化情況較為嚴重,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00 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 裝容器,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 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 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 源殘留跡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 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 0 號北側攤架放置於路旁,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 (煙蒂)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 現,顯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檢視 攤架內瓦斯爐具受火流燻黑,攤架下方鐵皮較上方爐具泛白 、氧化為嚴重,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上開攤架內燒餘物,送請內政部 消防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 劑,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案發當時有人進入○○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 分鐘火 光亮起,參酌上開攤架距離40公尺及著火時間相近,2 處起 火燃燒有連續性,現場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 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 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此有該局101 年4 月6 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32至76頁)。是以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0 號房屋前騎樓早餐攤架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致 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白、氧化情況較 為嚴重而喪失效用遭燒燬乙情,堪以認定。衡以該攤架置放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房屋騎樓前,該處上有帆布 、附近有廣告招牌及經營飲食之其他店家,有照片2 張附卷 可查(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3、63頁),案發當時為深夜凌 晨,被告係將毛巾、汽油等易燃物,置放在該攤架下方處, 若非警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火勢可能延燒附近物品及上揭 房屋,甚或附近之店家,是被告縱火焚燒上開攤架,致令上 開物品燒燬,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檢察官雖認該部分被告縱 火之時間為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3分許,然此部分係警 員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接獲通報始知發生火災,



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施武男製 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2 第2 頁),且卷內並 無該處遭縱火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是僅能認定被告該部分縱 火時間為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前某時,檢察官上開 所認尚嫌無據,應屬誤認,附此說明。
2、上開火災發生之地點距離相近時間亦發生火災之○○巷00號 、19號房屋,僅約40公尺,而○○巷00號、19號房屋縱火者 為被告(詳後述),參以被告案發前後確有騎駛機車行經勝 利路169 號前,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證(見警 卷2 第27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上開火災地點附近, 是以上開2 火災發生時地之相近,被告復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佐以上開2 火災均以花色舊毛巾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 燒,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 頁第5 點及照片2 張在 卷為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40、69頁),足見2 案手法亦 相同,復衡情本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當 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據上,可認本案縱火者為被告無 疑,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無足採信。(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 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通知同日凌晨1 時47分左右有一處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19號屋前 遭人縱火,經鄰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發現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受燒後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 流延燒,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南側牆壁以越靠近東側大門 處越嚴重,南側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及水泥牆面碳粒附著, 大門門檻基座角木碳化燒細;19號住宅騎樓牆壁上方天花板 受燒後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受燒後 鋁門碳粒附著,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市○○巷 00號房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 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起火處附 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亦 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電器因素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 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 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東側騎樓 外側未設木門阻隔,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煙蒂 )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現,顯 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屏東縣屏東 市○○巷00號屋主林青慶表示該房屋無人居住,內部擺設磨 豆漿器具,作為倉庫使用,19號住宅屋主單永昌夫婦表示案



發時已就寢,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清 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封存○○巷00號房屋起火處東側 大門騎樓靠南側地板燒餘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象層析 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參以屏東縣屏 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人進入 ○○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 分鐘火光亮起,參酌現場 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 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101 年 4 月6 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 32至76頁)。故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 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於前揭時地遭人為縱火,並延燒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住宅一節,可以認定。其中屏東縣屏東 市○○巷00號房屋僅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騎樓牆壁水泥牆 壁碳粒附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大門下方門檻基 座角木碳化燒細,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848 號卷第57至62頁);19號住宅僅騎樓水泥牆壁受火流燻黑, 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碳粒附著,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放火後, 上址2 處住宅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 ,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 2、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端,其 向左方觀看後,旋即進入房子與房子間之走道內,該男子在 監視器畫面中消失,該名男子從走道走出後,該走道隨即出 現閃光,該男子頭戴大盤深色軍帽,淺色夾克,深色長褲, 手持1 支掃把,有本院101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 警卷2 》第25頁)。審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上開穿著 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開起火處後,該處隨即出現閃光,相互 勾稽比對,可認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 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頭戴大盤深 色軍帽,身穿淺色夾克,深色長褲,手持1 支掃把之男子潑 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並延 燒隔壁19號住宅,造成上開2 處住宅受上開不同程度之燒損 ,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油後引爆方式之行為,故意 放火燃燒上開○○巷00號住宅,應可認定。而汽油係易燃物



質,一旦以火源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將竄燒各處,足 證該男子放火時,自具有燒燬上開2 處住宅之故意及未必故 意,應可明認。另被告前往該處縱火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 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19分,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晚 13分鐘,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施武男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2 第3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縱火之時間為101 年 3 月8 日凌晨1 時32分,檢察官認被告至該處放火之時間為 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4分,容有違誤,併此指明。 3、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無法確定係被告云云置辯,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錄影光碟,經對證人單永昌、單傅阿貴提示、播放後 ,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張國啟,監視器裡面之人是 張國啟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21、22頁), 衡諸證人單永昌及單傅阿貴前與被告相識之經驗,復觀諸上 開監視器拍攝縱火之人清晰可認,證人單永昌及單傅阿貴復 證述一致,其等之指認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案發時確有騎駛 機車行經勝利巷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2 第9、10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為證(見 警卷2 第26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上開火災地點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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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