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郵局存簿壹本、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國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益寬共4 次。嗣 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52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81 號通 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再持同法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搜索票,於同年6 月12日12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李國忠之居所及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郵局存簿1 本、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SAMSUNG 牌白色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 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 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 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 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 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 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 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 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 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 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 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 。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李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劉益寬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01 年度聲續監字第193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52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 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監聽錄音 乙節,有上開監察書附卷可佐(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雲檢 偵3139卷第55至56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 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被告李國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對上開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而未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同一性有所
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據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 用以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漏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 製作人所屬機關,製作人亦未簽名其上而統以蓋印職章方式 代之,仍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之必要,復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而為辯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國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6878號 卷,下稱偵6878卷,第37至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聲羈字第95號,下稱聲羈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5頁 、第114 頁),核與證人劉益寬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情節(見警卷第 13至16頁)相符,而有關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益寬乙節,亦與證人周素玉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8卷第38至40頁),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52號、101 年度聲 監續字第11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各 1 紙、劉益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搜索票 1 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22幀、被告李國忠郵局存簿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雲檢3139卷第55至56頁、警卷第4至8 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0至8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 61至6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存簿1 本、電子磅秤1 台 、SA MSUNG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及夾鏈袋1 包扣案可憑,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扣 案之物證均可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綜衡上情,前開事證 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而按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劉益寬自101 年2 月14日 至同年3 月14日分別向被告李國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3 次乙節(即附表編號1 至3 ),除有販賣毒品之外 觀外,被告尚坦承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劉益寬再於同年4 月6 日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編號4 ),該次交易 雖未當場付款而係向被告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 事後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劉益寬有給付該次購毒之價金,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屬有償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 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 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被告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13日訊問時稱本件係「代購」並非「販賣」,惟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16日訊問時坦承本 件係「販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可認本件被告仍屬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國忠不思依循正軌,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 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實際取得者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犯罪情節已較一般小盤毒犯為重 ,且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若再經由其下游流 出市面,影響層面明顯較單純少量販賣毒品者重,況於本件 劉益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遭通訊監察,顯見偵察機關已有 合理之懷疑認劉益寬亦可能涉犯販賣毒品,原應予從重量刑 ,惟念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輕,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 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國忠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 所得共計99,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上揭居所及計程車上扣得郵局存簿 1 本、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1 包等物,均係為
被告所有,並作為本件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來 聯繫、秤重、包裝、收款及嗣後預備販賣毒品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本件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上址居所及計程車上所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35公克、0.95公克),雖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呈現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而非其本件販賣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 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遭警搜索並扣案之筆記本2 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毛重1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7.3 公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粉末1 包(毛重3.6 公 克)、裝愷他命盒子1 個、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NEC 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 顆、愷他命吸食器 1 組等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部分(驗餘淨重 2.8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未發 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 紙在卷可參(見雲檢偵3139卷第94頁),自非違禁物或 毒品,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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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金額/ 數量│ 販賣方式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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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2 │南投縣鹿谷│65,000 元/半 │劉益寬於101 年2 月13日│李國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上│鄉鹿谷村新│兩(約19公克)│21時06分許,以其所持用│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午6 時48│和巷53號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月。扣案之SAMSUN│
│ │分許後之│近籃球場 │ │電話撥打李國忠所持用之│G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話聯絡約定購買第二級毒│門號○九二二六三八│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國│三九四號)、郵局存│
│ │ │ │ │忠於同年月14日6 時48分│簿壹本、電子磅秤壹│
│ │ │ │ │在左列地點以上開行動電│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話告知劉益寬已抵達,劉│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益寬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
│ │ │ │ │列地點與李國忠見面,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國忠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他命與劉益寬後,劉益寬│財產抵償之。 │
│ │ │ │ │先交付現金23,000元,再│ │
│ │ │ │ │於同日某時許以匯款方式│ │
│ │ │ │ │,匯款42,000元至李國忠│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5號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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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3 │南投縣鹿谷│22,000元/2錢(│劉益寬於101 年3 月6 日│李國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7 日凌│鄉鹿谷村新│約7.5公克) │18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晨3 時29│和巷53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月。扣案之SAMSUN│
│ │分許後之│近某魚池 │ │話撥打李國忠持用之0922│G牌 白色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638394號行動電話,表明│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門號○九二二六三八│
│ │ │ │ │非他命,嗣於翌日上午3 │三九四號)、電子磅│
│ │ │ │ │時29分許,李國忠到達左│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列地點,再以上開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話門號撥打劉益寬上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動電話門號告知即將抵達│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後劉益寬即前往左列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與李國忠見面,由李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2 錢與劉益寬,並│ │
│ │ │ │ │收取2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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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3 │屏東縣長治│12,000元/1錢(│李國忠於101 年3 月13日│李國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凌│鄉○道○號│約3.75公克) │22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晨1 時36│長治交流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扣案之SAMSUN│
│ │分後之某│附近某空地│ │話撥打劉益寬持用之門號│G牌 白色行動電話壹│
│ │時 │ │ │0000000000號,詢問劉益│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寬是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門號○九二二六三八│
│ │ │ │ │甲基安非他命,劉益寬表│三九四號)、電子磅│
│ │ │ │ │示願意購買後,於翌日凌│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晨1 時36分許,李國忠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達左列地點並以上開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電話門號撥打劉益寬上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經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達,劉益寬遂前往左列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點,李國忠即交付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益│ │
│ │ │ │ │寬,並收取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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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4 │雲林縣麥寮│15,000元/1錢(│李國忠於101 年4 月6 日│李國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6 日上│鄉後安村附│約3.75公克) │凌晨0 時51分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午3 時53│近某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扣案之SAMSUN│
│ │分後之某│ │ │話撥打劉益寬持用之門號│G牌 白色行動電話壹│
│ │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詢問劉益寬是否欲購買第│門號○九二二六三八│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九四號)、電子磅│
│ │ │ │ │劉益寬表示願意購買後,│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李國忠即前往雲林縣麥寮│均沒收。 │
│ │ │ │ │鄉之麥寮工業區(起訴書│ │
│ │ │ │ │誤植為彰化縣麥寮工業區│ │
│ │ │ │ │),於同日上午3 時53分│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劉益│ │
│ │ │ │ │寬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其已│ │
│ │ │ │ │到達麥寮工業區大門附近│ │
│ │ │ │ │,劉益寬遂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與李國忠見面,李國忠交│ │
│ │ │ │ │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
│ │ │ │ │益寬,並未收取價金,而│ │
│ │ │ │ │讓劉益寬賒欠價金1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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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