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嚴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4號、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嚴芝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嚴芝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2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 公司) 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長欣公司) 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歌曲為長欣公司 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 民國95年4 月28日起,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重製之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於其所有之伴唱機內( 機號: NB0000000 號) ,並將上開伴唱機擺放於址設屏東縣內埔鄉 內埔村中興路商展內之「晶夜小吃部」,其間杜信億僱用嚴 芝良以每台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報酬,維修上開伴唱機 設備,並提供歌本、點歌機遙控器、麥克風等物予嚴芝良以 利更換,而侵害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經豪記公司人員 前往蒐證,自上開伴唱機中點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經警 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晶夜小吃部」搜索,扣得伴唱機4 台、歌本4本 、遙控器4 支,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點播 出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歌曲( 其餘歌曲未據告訴) ,再 經警於101 年7 月3 日分別前往嚴芝良上開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之指訴、 被告供述不一、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專屬著作權、音樂著作讓 與合約書影本、盧和益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現場搜證翻拍的照 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 信億固坦承其所擺設在「晶夜小吃部」中被警方查扣的點將 家伴唱機共4 台,其中1 台主機內有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歌曲,且委託被告嚴芝良維修伴唱機及音響的事實,惟 否認有重製的行為,辯稱:嚴芝良只是幫我維修機台,我沒 有請他灌歌,在他家查扣的東西都是他本人的東西,他與本 案無關...著作權法變成不是作詞作曲者營利,應該要有 合理的價位來承租,告訴人只是透過取締來取得和解金維生 等語;被告嚴芝良否認有重製的行為,辯稱:是杜信億叫我 幫他修機器,附表二扣案物是自己要用的,是拿來修機器用 的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四、經查:
㈠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其中一台(機號:NB0000000 號)可點 播告訴人如附表一之音樂著作,而告訴人長欣公司有上開音
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 、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盧和益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證明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杜信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告訴人係在100 年6 月30日及12月5 日至「晶夜小吃部」現場點歌搜證,有搜證照片20張及22張 附卷可參(偵卷他字第25至34;第82至92頁)。而起訴書認 被告犯罪時間是從95年4 月28日起之不詳時間,故如附表所 示之歌曲自無法排除從95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長達5 年餘時間,係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於伴唱機 之可能,況倘是被告2 人所重製的,何以扣案的伴唱機內僅 1 台內有重製的歌曲?
㈢又扣案伴唱機主機內通常有數千至上萬首歌,如何能強求被 告得知本案告訴人指訴附表一所示歌曲是侵害告訴人之歌曲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2 人有重製的專業技術證據,亦未 能提出附表二之扣案物是專供灌錄扣案伴唱機所用之器材等 證據,是被告2 人供稱不知如何重製等情,並非不可能。此 外,本件公訴人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本件被侵權之歌曲所示 MIDI 出 版日期後,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為重製灌 錄上開歌曲之行為,雖被告杜信億無法提出購買伴唱機台的 資料,被告嚴芝良被查扣的器材亦可用來灌錄歌曲,其2 人 均甚為可疑。然公訴人僅以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上述 被侵權的歌曲而遽認附表一之歌曲係由被告2 人重製,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2 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 ,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 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充其量僅是以推論或 臆測被告有重製行為,而非以證據認定被告的犯行。然而, 如實務上常見的持有贓物案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法取得贓物,實務上亦僅能以收受贓物罪論 處,而無法論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罪名。同理,此種伴唱 機主機內有灌錄(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案件亦 與持有贓物之案件雷同,行為人所持有之伴唱機內含侵害他 人之歌曲,惟偵查機關僅查扣到持有伴唱機之人,除非被告 自已承認犯罪,否則被告如何重製?是否有共犯參與而屬共 同正犯?是否請不知情之人為之屬間接正犯?是否於同一時 、地同時灌錄於多台伴唱機屬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如屬接續犯或一行為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是否因被告前有同一案件被判決確定或起訴而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是否因被告知悉他人重製而不願供出正犯姓名或 明知內有重製的歌曲而公開陳列或收受持有屬同法第91條之 1 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罪?是否真的不知情內有上開侵權的歌曲而無 主觀犯意應為無罪的判決等等情形,因時間、地點、方式及 主觀之意思的不同,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種犯罪均有以上 各種可能性,因此法院應如何的判決也都因上開情況的不同 而有異。故參照上開贓物罪實務上的處理方式,對於本案的 犯罪類型,偵查機關似僅能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來處理 ,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是扣得內有重製歌曲的伴唱機 ,而上開歌曲如何被重製不但影響被告之有罪、無認的認定 ,縱使認為有罪,也可能成立各種不同的罪名或應為免訴、 不受理的判決,如此具有眾多可能性,難謂無合理的懷疑, 也無法形成有罪的確信,倘遽認為有罪,更有違前述證據裁 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及判決(例)意旨的說明,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杜信億被查 扣的伴唱機主機內有侵權的歌曲、被告嚴芝良有可能供重製 的器材、被告杜信億無法主動提出買賣的證明及供述不一致 或矛盾等理由,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重製行為,而以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㈣又著作權法的重點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法益,因此無論行為 人是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著作 權人均可對之求償。因此,本件縱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罪時,告訴人仍得以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告 訴人的財產法益依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並無法益保護不足的 情形。反之,刑事處罰動輒以剝奪違法行為人的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作為懲罰,因此非但在實體法上秉持謙抑原則, 僅將重大的違法情形列為犯罪,在追訴犯罪的程序及證據認 定上亦特別嚴格,除非證據已很充足,否則不輕易地認定被 告有罪,也因此訴訟法有上述依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及不自證己罪等諸原則存在。因此,縱使現行著作權法 已將重製規定為犯罪行為,惟程序上仍受到上述嚴謹的訴訟 法原則所拘束,除非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已使審判的法官達 到確信即無合理的懷疑。否則,行為人供述不一致、矛盾, 及持有的伴唱機內有重製的歌曲與查扣到可供重製的器材等 等雖起人疑竇,然只要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僅是查獲被告持 有內含侵權歌曲的伴唱機,且查扣的器材非專供該型伴唱機 灌錄歌曲所用,則被告仍有如上所述各種判決結果發生的可 能性,即難謂該證據已可使審判者達於確信而無合理的懷疑
。
㈤此外,從法益保護衡量的觀點而論,倘本件遵循上開嚴格的 刑事訴訟原則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 製行為時,告訴人仍可以民事程序得到其被侵害的民事侵權 賠償金,並無法益保障不足的問題。惟倘以被告持有內含侵 權歌曲的伴唱機及可供重製的器材,即推定被告有重製行為 ,非但有上開違反訴訟法的原則,倘有誤認,則將造成被告 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名譽無可彌補的損害。因此,權衡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法益的保障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的堅守,以本案被告2 人雖有可疑,然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且告訴人的權益並非無法可供保障等各種情況,吾人寧可 遵循上開訴訟法的諸原則,認定本件證據仍有合理懷疑的空 間,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重製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六、又併案意旨認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不可分關係,惟本案既為 無罪判決,即與併案部分不具有不可分性。是併案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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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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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嗶嗶嗶 │長欣公司 │專屬授權期間為99│
├──┼─────┼──────┤年9月30日至100年│
│2 │愛你辣 │長欣公司 │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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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續緣 │豪記公司 │ │
├──┼─────┼──────┤100年11月發行 │
│4 │卡將喲 │豪記公司 │MDS-655 │
├──┼─────┼──────┤ │
│5 │送給你 │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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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山美人 │豪記公司 │100年10月發行 │
│ │ │ │MDS-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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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水 │豪記公司 │98年11月發行專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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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落花淚 │豪記公司 │99年6月發行專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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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2月發行專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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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2月發行專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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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伴你過一生│豪記公司 │99年1月發行專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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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異鄉的城市│豪記公司 │99年4月發行專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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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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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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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碟 │15顆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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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D卡 │3片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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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F卡 │12片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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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5磁片 │100片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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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F對拷機 │1台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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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D播放器 │1台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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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硬碟 │8顆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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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5吋磁片 │2台 │嚴芝良 │
│ │讀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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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F讀卡機 │1台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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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冊 │4本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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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名片簿 │1本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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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杜信億名片│1盒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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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點歌紙 │600張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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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點歌本 │5本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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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光碟片 │13片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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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鑰匙 │30支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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