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睿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7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丞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丞睿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明益農產行,平日 務農,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至販售地點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新埤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422.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曾仰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夏惠珠,亦沿屏東縣新埤鄉 台1 線新埤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於顯示左方向燈後 在該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轉之際,薛丞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遂由後往前撞擊曾仰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致曾仰杞受有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 第5 蹠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夏惠珠則受 有右膝臏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仰杞、夏惠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丞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591 號偵查卷宗〈下稱上開他字偵卷〉第14至16頁 、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41 頁至141 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參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8至23頁、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7 月2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 現場調查報告、告訴人曾仰杞之100 年11月23日、告訴人夏 惠珠之101 年2 月22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牌號碼為6217-E5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與告訴人曾仰杞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明益農產行之商業登記 公式資料查詢、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之101 年4 月13日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101 年11月23日10 1東安醫字第0816號函暨所附之告 訴人夏惠珠病歷、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2月1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1 月23日102 東安醫 字第006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102 年5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 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參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0 頁、第13頁、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 頁、第41至51頁、第66至68頁;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 37至38頁背面、第63頁、第10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夏惠珠前揭因本事故所致之傷 勢,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於安泰醫院函覆時,其右膝活動 範圍為0-100 度,正常人則為0-125 度),此有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1 月23日102 東安醫字第0062號函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委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 夏惠珠前揭傷勢程度,鑑定結果則為:「病患(即告訴人夏 惠珠)於102 年5 月9 日本院骨科門診評估,X 光檢查顯示 右髕骨骨折手術鋼釘固定已癒合,目前右膝活動度0-90度( 正常約0-125 度),但是因為病患髕股的內固定鋼釘尚未移 除,也未復建治療,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功能的減損及尚無法 評估功能減損程度」,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0日高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
經上開2 次鑑定之結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夏惠珠前揭傷勢 已達刑法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本院復審酌 上開2 次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夏惠珠之右膝活動程度大致相 符,亦未與正常人之右膝活動程度相去甚遠,足見告訴人夏 惠珠之右下肢尚未因此永久喪失站立、行走之活動能力,且 其右膝之活動能力亦未因此受有重大減損致其右下肢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依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自無從逕認 被告本次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夏惠珠前揭傷勢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明益農產行,平日務農,並負責駕駛小貨車 載運水果至販售地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上開他字偵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141 頁背面),故駕駛雖非被 告之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 附隨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是 其因業務上附隨之運送行為之過失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 受傷,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 各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 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 一節,有101 年7 月22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參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3頁、第32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 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屬輕微 ,並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夏 惠珠因此於事故發生後當日接受右膝臏骨開放復位及骨板骨 釘內固定手術併石膏副木固定,共住院11日,須使用石膏固 定6 週,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告訴人曾仰杞則於事故當日
住院治療,共住院6 日,且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於案發後 尚須持續追蹤治療,其2 人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 ,分別共門診7 次、8 次,又告訴人夏惠珠於102 年5 月22 日始接受右膝臏骨骨釘拔除手術,並於102 年5 月26日出院 ,此均有上開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之101 年4 月13日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6 月27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之告訴人夏惠珠之102 年6 月14日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偵卷 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本次過失行為雖未 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所受之前揭傷勢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然衡情該等傷勢對其等之工作、 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此亦經告訴人夏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難謂非鉅;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中之期 間,均有與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試行和解,被告並已先給 付168,080 元,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且告訴人曾仰 杞、夏惠珠拒絕先收受被告當庭提出之60萬元支票,並要求 一次給付,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此均有高雄市旗津區公 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事件卷宗暨所附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1 年7 月2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3 月 14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 卷第2 至4 頁;上開他字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 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 宗第30頁),自案發時至今均受僱於明益農產行,擔任上開 職務,經濟狀況為小康,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前揭他字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又其前無犯罪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