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爵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內不僅被告機關之地址記載有誤,且
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例如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及附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
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