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0號
ILDA,102,簡,10,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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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於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安琪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亞芸 
      謝詒茹 
      曾洽安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128,578元)及所核課40萬元以下之稅額(64,289元)而 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U3-0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於91年11月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經警方於101年3月23日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告 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96年1月1 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96年、97年、98年、99 年、100年各年稅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210元及101年稅 額3,449元,合計79,499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5 8,998元。原告不服,乃申請復查,被告機關認96年之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未能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故於101年 9月10日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核定補徵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使用 牌照稅計64,289元,原裁罰處分亦應併予更正為128,578 元 。原告猶表不服,遂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 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使用牌照稅法均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 足證立法者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 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 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罪責,反致名義所有人



無辜受害。又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既 屬動產,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 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而本案00-000 0號吉普車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後,車輛即由朱壽福使用 ,當時是為幫候選人選舉造勢才購買使用該車,最後一次 使用是在95年雪山隧道通車慶祝會上幫忙造勢使用,原告 多年來是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代步,並非本案之吉普車,原 告既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使用人,即非處分 對象,被告所為之處分洵屬有誤。
(二)車輛未使用後,一直放在車庫內,101年3月間向友人提到 要把車輛處理掉,友人即建議何不送到修車廠整修一番, 可多賣幾萬元,原告遂於101年3月請拖車拖吊至修車廠, 而該車輛已太久未使用需修車技術人員整修才能發動,車 輛於整修後由技術人員試車,即為警察攔查開立罰單,而 本案車輛送修前這5、6年之時間,若車輛有在使用,不可 能逃過查緝,事實是這期間,均無任何使用道路之資料, 故可證明這期間中車輛未嘗使用,為此請撤銷本稅及罰鍰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89年間過戶當時,即簽章書立買賣過戶登記書並提 供本人身分證及辦竣之強制保險證供宜蘭監理站審核,90 年間接獲當年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 ,均並未主張車輛非其所有,甚至於91年間接獲宜蘭監理 站逾期未驗車罰鍰暨註銷牌照裁決書,92年間使用註銷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經被告機關裁處補稅及罰鍰處分,原告亦 皆未提出異議表示車輛非其所有,上開稅款及罰鍰並均繳 納在案,而今卻稱被告機關裁罰對象未符實際,顯係臨訟 卸責之辭,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已註銷牌照登記之車 輛,已喪失牌號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之推定乙節,查 車輛因未依限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係基於維護行車 安全之目的而禁止車輛在重新驗車領牌前使用道路,尚不 及於車輛所有人之認定。再查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之車輛 所有人、使用人兩者裁處先後順序,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規定,即明確指出原則 上以車主為違章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始以使用人為處 罰人,復依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規定可知,縱使 車輛有借用之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以及 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釋明,車



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 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而本案車輛所有人既 未有不明,亦非車輛遭他人侵占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當以 原告為裁處對象。又原告經過戶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使用 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以及多次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若車輛 確非原告所有,原告應會向被告機關或監理機關提出異議 ,如被冒名登記應向監理機關申訴移送警方處理。惟皆未 見原告有所作為,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由朱君使用,95年停 放車庫後未有使用,101年3月因友人建議,遂請人維修, 詎料途中遭警方攔查並經被告機關裁罰,此期間系爭車輛 均未使用道路,此由該車前均未有經查獲使用道路資料可 證明,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查 系爭車輛因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牌 照,註銷牌照之處分並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 依法即不得使用該車輛,被告機關依法亦不再課徵使用牌 照稅,此際車輛所有人於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即負有不得 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經查獲使用公 共道路,即違反其不作為義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 第2項之規定,除應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查本案系爭車輛業於91年11月8日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 銷牌照,該逾檢註銷之裁決處分並已向原告送達在案,是 系爭車輛於原告申請重新驗車領照前即負有不得使用公共 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3日經警方查 獲使用公共道路屬實,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復依財政部 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逾檢註銷牌 照車輛,並未向監理機關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 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以前年度亦應補 稅處罰。且原告前未經查獲亦無法證明為以前年度均未使 用公共道路,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於91年經註銷牌照後 曾於選舉造勢及雪山隧道通車慶祝會使用,是原告稱該車 以前年度未有使用,要非可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 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



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 、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報廢,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 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復 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 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 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 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 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經財政 部分別以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5年7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乃 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 之釋示,目的係闡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原意,以 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 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 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自得適用。
(二)上開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91年11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警方於101年3月23日查 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96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止 之使用牌照稅,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各年稅 額均為15,210元及101年稅額3,449元,合計79,499元,並 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58,998元。原告不服,乃申請 復查,被告機關認96年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能於5年之 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故於101年9月10日以宜稅法字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自 97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64,289元, 原裁罰處分亦應併予更正為128,578元,原告仍表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處書 、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車籍查詢資料、車主過戶歷 史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違規查詢資料、繳款書查 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 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車輛維修證明、切結書、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及使用人等情, 然原告於89年12月21日與前車主林文明辦理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此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代辦過戶委託 書在卷可稽,故可知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21日即過戶於原 告之名下,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誤,且觀之原告 於登記為名義人後,其使用牌照稅亦均有繳納,迄於91年 11月8日始因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宜蘭監理站 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在案,該裁決書亦由 原告於91年11月12日親自簽收,該筆罰鍰原告亦已繳納無 誤,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明細單附卷可考,故可認原告確為使用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否則原告何以均未於遭裁決處罰鍰時提出異議?再 者,系爭車輛於92年5月11日即因逾檢註銷牌照使用公共 道路為警方查獲,當時原告即經補徵自91年11月8日至92 年5月1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91年、92年稅額分別為2,251 元及5,459元,並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15,400元,該筆罰 鍰因未繳納而移送執行,經多次分期繳納始於96年2月8日 繳清,此亦有宜蘭縣稅徵稽徵處92宜稅財課字第7659號處 分書、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牌紀錄單在卷 可考,而該時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況原告自承其因友人 建議故將車輛送修等情在卷,則若原告非實際所有人,則 其豈有將車輛送修之權利?故可見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實 際所有人無誤,是以原告既為使用牌照稅法所定之所有人 ,即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自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其非使用人,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云云,即 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車輛已久未使用,係因送修人員試車



始行駛於公路上云云,然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車輛所有人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 為義務外,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5項規定將 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 資料並管制其動態。如仍有使用之需,依同條項規定,應 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倘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上開規定旨在防杜車牌未繳回,而可繼續照常懸掛 ,隨時得使用公共道路,而造成不公,更有損及交通安全 管理之虞。蓋因其牌照若可照常懸掛,即與一般車輛無異 ,因此其使用公共道路一旦被查獲,則其查獲年度,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而查系爭車輛 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11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嗣於101 年3月23日經警查獲行駛於宜蘭縣五結鄉光榮路段,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顯見原告於註銷牌照後,並未將牌照繳回,且仍有 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事實,縱原告 僅係將車送修後行駛,然仍係屬使用公共道路之態樣無誤 。再者,原告雖主張於查獲前車輛因損壞而無法發動云云 ,然查原告前於92年5月間即因無牌照違規行駛而遭罰鍰 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所主張車輛已經損壞無法行駛等情 為真實,則原告既於101年3月23日因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 道路而遭查獲,即符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自不得執之作為免補徵此查獲日前之牌照稅及罰鍰之依據 ,因此,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 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就補徵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計64,289元,並裁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28,578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 徵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64 ,289元,並裁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28,578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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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