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樹桂
被 告 劉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7,812元(即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61250元、醫療費(含中醫)75582元、機車報廢80 00元、手錶損失275000元、工作損失228564元、營養補給品 50000元、看護費用4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416元、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擴張 勞動能力減損及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撤回上開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醫療費(含中醫)、機車報廢、手錶損失、工 作損失、營養補給品及看護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18,245元(即勞動能力減損000 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等情。核其 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北往南(枕 山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 員山鄉○○路00000號前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員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轉彎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未停讓即貿然左轉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致撞及沿上開溫泉 路由東往西(即員山路一段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前臂、腹部及 右踝擦傷等傷害。是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3,018,2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前述。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行駛上開路段時並未開啟機車大燈且尚 跟路旁友人打招呼,故原告就上開車禍應負較大的過失責任 。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 口因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屬幹道車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致與原告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 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50頁)為憑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 ,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被 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有上 開之過失情節,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 傷,是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並損害原告權利, 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應以被害人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為其損害。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 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 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是就勞動 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為之判斷。經查,「(原告)因反覆感染及腫脹,其右 手腕手指僵直無力活動受限,自101年8月31日起,經多次 復健仍症狀固定,遺留顯著障礙,其左手腕手指狀況較好 ,但也有無力及活動受限情形。依其反覆住院即達半年期 間,之後直到傷後約8個月(即101年11月14日門診時), 仍雙手不方便,生活雖逐漸適應,但實際功能並無復原.. .應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勞保失能等級應依11-47項一手五 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八」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於102年6月25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審酌手部之功能係從事任何工作所不可或缺之肢體功 能,且被告已逾50歲(50年1月10日出生),於目前就業 市場已不易轉業或再覓得新職,且佐以依上開失能等級八 之認定,足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換算各失能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69.21%。另原告主張車禍 前其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估計約有43,900元云云,惟此 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故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審酌原告之情形,應以101 年度之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原告每月之收入。又原 告係50年1月10日出生,並按其主張工作至60歲退休,而 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年,尚屬合理。是計算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之損害金額即 為1,865,594元(18780元×12×8.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1,86 5,594元之範圍內自為有理,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二)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51歲、車
禍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有2名孩子及配偶需扶養,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屬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可達1、20萬,然目前因案在押 ,而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可憑。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 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26 5,594元(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000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刑事卷宗警卷可參 ,自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原告於上開刑事卷宗警詢時 陳稱「我看到時對方是在我右前方約6-7公尺遠,我往右側 閃避還是來不及」等語,以被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發現前 有被告車輛時,尚有足夠之反應閃避時間,卻仍與被告發生 車禍,顯然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 前狀況於確認安全後始為通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開啟大燈 及與路旁友人打招呼而發生上開車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 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再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憑。經審酌兩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情形、路權歸屬 ,認被告需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 所述,即應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 受之損害總計為1,585,916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59萬元,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76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995,916元(計算式:0000000-590000=99 5916)。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5,91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9,652元(即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783 0元、提解費1822元),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8,2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