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群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拾肆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
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後,得圓滿行使上開
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價值,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08,800元,而應繳裁判費61,
489元,扣除前繳27,829元,尚應補繳33,660元。
二、另請提出被告陳林刊治之繼承人、何阿火之繼承人、林清圳
之繼承人、曹阿番之繼承人、朱信雄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
本。並若有追加被告之必要者,應提出追加起訴狀並附繕本
到院(含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