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洪瑜君
送達代收人 陳澈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洪瑜君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裕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瑜君之弟洪裕勝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表姐吳智慧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後,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費用及安置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此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洪瑜君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裕勝 之生活費用及安置費用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洪綉緞到庭證述:洪裕勝現由聲請人照 顧,相關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爰審酌聲請人洪瑜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裕勝 之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 照顧等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裕勝之各項照護、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洪裕勝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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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 │
│ │ │持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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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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