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錫昌
相 對 人 李錫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錫昌(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錫琦(男,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李美菊(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錫琦前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 之父李阿緒擔任監護人。嗣因李阿緒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三日死亡,是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今聲請 人李錫昌為相對人李錫琦之弟,自李阿緒死亡後,相對人即 由聲請人照顧,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之姊李美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李錫昌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八號宣 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總上,本院認聲請人李錫昌為 相對人李錫琦之弟,除具監護相對人之能力與意願外,亦能 期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李美菊為聲請人李錫昌
之姊,亦已到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 指定由李美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且得期其將為相對人執行所負職責,故經綜合考 量相對人李錫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錫昌監 護相對人及由聲請人之姊李美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再參酌相對人之大姊范李美鳳、二姊李美合、 三姊李美理、大哥黃光龍及二哥李錫彬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而或到庭表示同意或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李錫昌擔任相對人李錫琦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姊李 美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