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6號
ILDV,102,監宣,26,201307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麗美
關 係 人 王吳阿蝦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王麗美(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吳阿蝦(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美前因精神分裂病症,欠缺辨別 事理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嗣因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精神 狀態已回復正常,有能力處理生活事務,爰依法請求撤銷禁 治產即監護宣告,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 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 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 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依前開 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固能自行回答問題, 惟目前仍無工作,且聲請人之監護人王吳阿蝦亦表示聲請人 精神狀況普通,但比較不聽話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 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 神科醫師陳盤銘鑑定結果為:「個案(即聲請人)智力功能 發展正常,目前有降低的情形,一般認知執行功能可,言談 切題性可,時而稍差〈跳題),說話表達可,內容適切性稍 微不足,思考理解判斷似有困擾,互動行為表現尚穩定,整 體自我功能表現在生活狀況有不適應的現象。現實環境中,



一般判斷與理解表現可能較不足,反應有些遲疑的現象,適 應表現有困擾。其自我行為功能表現有不足的現象,自我決 定與問題解決能力侷限而低於一般水準。其適應功能表現, 自主決策、判斷、理解與問題因應不甚良好,說話表達有其 不適應性,整體狀況弱於一般正常水準。⒈智力功能,呈現 正常智力功能的範圍,基本認知功能執行功能可,心智集中 可,思考反應與動作整合過程稍顯遲疑,自我功能及行為適 應表現有些不足。⒉情緒狀態,情緒表現尚平穩,目前無明 顯情緒困擾。⒊思考行為,互動及言談應對表現稍顯不佳, 反應過程有些遲疑,思考過程與理解反應有弱化的情形,有 知覺變異,行為自我控制及現實感有不良的情形。⒋個案智 慧運作能力有降低的情形,基本認知執行功能正常,而行為 反應表現有不適應的狀況,存在知覺方面的變異,及偏執想 法,行為控制表現弱化,整體自我功能表現仍有不佳的現象 。⒌建議診斷,精神病的現象緩解,認知功能可,思考反應 、自我功能及行為控制的適應性有不足,理解判斷與問題解 決能力侷限,因應過程可能缺少適當之表現。職能評估:個 案有輕微的功能退化傾向,但能在他人提醒或工作簡化的情 形下,獨自完成task要求。一般來說,整體功能上能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事項,但在就業職場上仍可能遭遇一定程度的阻 礙。鑑定結果:王員(即聲請人)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尚可自 理,但邏輯思考能力、注意力及判斷力、理解力長期受疾病 影響有明顯退化情形,疾病殘餘症狀仍存如幻聽及妄想等症 狀,亦會影響王員之認知功能。目前王員之精神症狀至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明 顯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2年5月7日北 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本院認聲請人王麗美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因其辨識 能力仍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王麗美亦到 庭陳明將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改為輔助宣告等語,爰 依聲請變更宣告王麗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王吳阿蝦為王 麗美之原監護人,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乙節明確。而經社工 員訪視後評估後,並無王吳阿蝦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 亦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2年4月2日102宜阿寶第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由王吳阿蝦擔任聲請人王麗美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王麗美之利益,爰選定王吳阿蝦為輔助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 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 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 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