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普善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陳李錦雯
陳基昌
以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惠
被 告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陳麗昭
王陳麗花
陳春滿
陳佳圓
陳普明
陳碧真
兼以上9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黃陳麗節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六頁附表一編號6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地目: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地目: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