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普善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 人 蕭育芳
被 告 陳基昌
陳李錦雯
以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惠
被 告 陳普明
陳碧真
陳佳圓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陳麗昭
王陳麗花
陳春滿
兼以上9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黃陳麗節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民國79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遺產,由其 配偶陳林阿錢與長子即被告陳基昌、三子陳基祥、次女即被 告黃麗春、三女即被告黃陳麗節、五女即被告陳麗昭、六女 即被告王陳麗花、七女即被告陳月娥、八女即被告陳春滿共
同繼承之。嗣陳林阿錢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 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 月娥、陳春滿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基 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陳 李錦雯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真、陳 佳圓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嗣黃麗春於101 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證璋、次子黃 證城及外孫簡義倫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分配,因無法達成協議,迄101年11月2 日及6日,始分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但仍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及未保 存登記之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宜 蘭縣○○鎮○○里○○路00號二棟房屋,為陳傳榮所留之遺 產,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多年來因意見 不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迄101年11月2日及6日,始分別 就該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仍未能就遺產 之分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該 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傳榮遺產範圍及繼承人、 應繼分均不爭執。對於分割方法,被告黃陳麗節訴訟代理人 以及兼被告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陳麗昭、王陳麗花、 陳春滿、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月娥 則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陳基昌及訴訟代理人李宇 惠於準備程序雖另提出分割方法,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陳基昌、陳李錦雯訴訟代理人李宇惠表示同意原告分割 方法,另表示被告陳基昌為家族和諧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遺產,由 其配偶陳林阿錢與長子即被告陳基昌、三子陳基祥、次女即 被告黃麗春、三女即被告黃陳麗節、五女即被告陳麗昭、六 女即被告王陳麗花、七女即被告陳月娥、八女即被告陳春滿 共同繼承之。嗣陳林阿錢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
陳月娥、陳春滿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 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 陳李錦雯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真、 陳佳圓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嗣黃麗春於 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證璋、次子 黃證城及外孫簡義倫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並於101年11月2日及6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6日宜稅羅 字第1010185623號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准予變更函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即應由其配偶陳林阿錢與長子陳基昌、三子陳基 祥、次女黃麗春、三女黃陳麗節、五女陳麗昭、六女王陳麗 花、七女陳月娥、八女陳春滿共9人平均繼承,嗣陳林阿錢 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則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傳榮之應繼分9 分之1,即應由其子女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 、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娥、陳春滿共8人平均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計算式:9分之1+9分之1x8分之1=8分 之1)。
⒉嗣陳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 被告陳李錦雯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 真、陳佳圓平均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⒊嗣黃麗春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 證璋、次子黃證城及長女黃秋鳳平均繼承,又黃秋鳳已於72 年4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簡義倫代位繼承,是黃 證璋、黃證城、簡義倫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計算式 :8分之1x3分之1=24分之1)。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依應繼分將原 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 爰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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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地目或建物建│面 積│權利範圍 │
│號│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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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64.5 │全部 │
│ │654地號,地目: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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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27.67 │全部 │
│ │655地號,地目:道 │ │ │
├─┼───────────┼──────┼─────┤
│3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528.28 │全部 │
│ │656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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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2,476.59 │全部 │
│ │974地號,地目:建 │ │ │
├─┼───────────┼──────┼─────┤
│5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42.95 │全部 │
│ │975地號,地目:田 │ │ │
├─┼───────────┼──────┼─────┤
│6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87.68 │全部 │
│ │980地號,地目: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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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65.96 │全部 │
│ │981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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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840.28 │全部 │
│ │982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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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876.27 │全部 │
│ │983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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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172.91 │全部 │
│ │1001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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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425.27 │全部 │
│ │1002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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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204.55 │全部 │
│ │1003地號,地目: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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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534.84 │全部 │
│ │1004地號,地目:田 │ │ │
├─┼───────────┼──────┼─────┤
│14│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580│283.00 │全部 │
│ │地號,地目: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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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宜蘭縣三星鄉大坑段434 │904.97 │全部 │
│ │地號,地目:田 │ │ │
├─┼───────────┼──────┼─────┤
│16│房屋座落:宜蘭縣羅東鎮│169.6 │全部 │
│ │北成路二段57巷66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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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房屋座落:宜蘭縣蘇澳鎮│420.2 │全部 │
│ │江夏路75號。(未辦保存│ │ │
│ │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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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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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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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基昌、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各8分之1 │
│ │、陳月娥、陳春滿 │ │
├─┼─────────────────┼──────┤
│2 │陳李錦雯、陳普善、陳普明、陳碧真、│各40分之1 │
│ │陳佳圓 │ │
├─┼─────────────────┼──────┤
│3 │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 │各2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