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0年度,1024號
TCEV,90,中小,1024,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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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О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被告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之延滯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並載明:「如持卡人未能於貴行規定 的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貴行得自應繳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計收延滯 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欠款四萬四千 三百一十六元,及自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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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