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敦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八號八樓之一房屋,係屬原告 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大廈住戶規約約定每戶應繳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之管理費,有購置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每月應繳三百元之管理費,被告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十六期,計三萬八千五百七 十六(42.22坪×50元/每月每坪×16月+300元×16月=38576)元,被告並積 欠九十年五月之機械停車位整修費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計欠繳四萬二千零四十三 元,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修繕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應負擔 之機械停車位修繕費計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