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021號
ILDV,102,司促,4021,201307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振男(原名林振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六十元整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振男林振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書立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6年7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4,939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