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655號
ILDV,102,司促,365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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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6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黃沁鎔(原名黃琦玲、黃家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
  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㈣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1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155068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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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