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號
ILDV,101,重訴,26,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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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王清松
      林文章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枝
被   告 林燦輝
      林木森
      林子軒
      林子豪
      林子安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被   告 林美雲
      林春娥
      林阿月
      林文正
      林文仁
      林文安
被   告 林珈均
訴訟代理人 朱承健
被   告 王林阿英
      吳林阿敏
      吳曾梅玉
      吳阡惠
      林吳絹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仲
被   告 吳芝吟
      吳家輝
      沖提差帕他哪披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柳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字第00一一一三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准予終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被告吳曾梅玉吳阡惠林吳絹吳明仲外,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吳阿柳前 於民國38年間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字號第001113號 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吳阿柳於49年11月 7日死亡,前開地 上權應由被告等人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但自59年原 告取得上開土地以來,被告等人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反而建 有原告之學校活動中心作為體育館使用(即同小段70之4 、 70之7、108建號建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此為新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所明定。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設定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惟事實上應自51年後 即未再使用,迄今有半世紀之久,足見被告等人並無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使用之情形,因此倘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將影響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而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縱經宣告終止,未為塗 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屬存在,自亦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 原告於終止後自得併依民法第 767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訴請塗 銷該登記。此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是爰 依上述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法律關係後塗銷其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清松林文章林再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渠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希望和談,對於鈞院 101年 12月27日履勘現場的結果沒有意見,伊等願意塗銷,只是不 想負擔訴訟費用;被告王清松另陳稱原告當初說要給伊等每 人1萬元的補貼等語。
(二)被告林子豪林子安王林阿英吳林阿敏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據渠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希望和談等語 。
(三)被告林美雲林春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 到庭為陳述略以:希望和談,對於鈞院 101年12月27日履勘 現場的結果沒有意見,伊等願意塗銷,只是不想負擔訴訟費 用等語。
(四)被告林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為陳 述略以:對於鈞院 101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的結果沒有意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曾梅玉吳阡惠林吳絹吳明仲則以:希望和談, 對於鈞院 101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的結果沒有意見,伊等願 意塗銷,渠等原本也希望事情能圓滿順利解決,故希望原告 體恤被告的處境,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要請求等語。(六)被告林燦輝林木森林子軒林阿月林文正林文仁林文安吳家輝吳芝吟沖提差帕他哪披吞,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 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法院 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 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阿柳 前於38年間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字號第001113號收 件,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 吳阿柳於49年11月 7日死亡,並陸續由被告等人繼承之,然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吳阿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 土地登記資料(含申請地上權設定資料)、異動索引及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在卷可按,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遲自59年原告 取得上開土地以來,被告等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 現為原告蘭陽技術學院院區之一部,靠近學院大門入口之右 側,土地上建有原告之學校活動中心作為體育館使用(即同 小段 70之4、70之7、108建號建物),無其他私人住宅或建 物,餘為後側停車棚、大門守衛室及體育館前廣場之事實, 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指界勘驗確認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並有前述建物之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且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依卷附地上權設定資料所示(詳卷⑴第141至149 之 1頁),足認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柳在該土地上建有 面積35點88坪之一層本國式土角造平房乙棟(嗣經總登記為 頭城鎮拔雅林段10建號),故會同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吳茂傳 共同提出申請,然前開建物至遲應於59年間原告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時業已不存在,且目前係作為原告之學校活動中心( 體育館)基地,部分則為該校停車棚、守衛室、體育館前廣 場空地所使用無訛。則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 權,迄今已逾20年,且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因原始建築 物未再使用,實際上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而可認不存在, 是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柳,其於49 年11月7 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且查本件並無同法第81條所列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情事,是 本件法院既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自應諭由敗訴之當事 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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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