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康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康至仲
康惠淑
康淑晴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銘遠(康中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康銘驥(康中央之承受訴訟人)
康銘利(康中央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寬(康中央之承受訴訟人)
康儷婉
吳康惜(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守花(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松(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陽(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輝(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秀珠(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波
被 告 康銘光
康明華
黃胡秀珍
胡惠玲
吳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雲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所共有坐落宜蘭縣○○○段○○○○段○○○○○○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二七七七平方公尺。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一一、二五二之二三0、二五二之二三一及同段二五二之二二九、二五二之二三二地號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為:(一)如附圖編號A-1(1)(面積一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編號A-2(五)(面積一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均分歸被告康守花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A-1(2)(面積二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分歸被告康秀珠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A-2(一)(面積六00點一九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分歸被告康慶松取得。
(四)如附圖編號A-2(二)(面積五0八點七八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分歸被告康慶陽取得。
(五)如附圖編號A-2(三)(面積二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分歸被告康慶輝取得。
(六)如附圖編號A-2(四)(面積二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分歸被告吳康惜取得。
(七)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被 告康明華、康銘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 有。
(八)如附圖編號C(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由被 告康惠淑取得。
(九)如附圖編號D(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被 告康儷婉取得。
(十)如附圖編號E(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被 告康淑晴取得。
(十一)如附圖編號F(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G(面 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示部分,均分歸被告康至仲 取得。
(十二)如附圖編號H-1(面積一0點八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分歸被告胡惠玲所有。
(十三)如附圖編號H-2(面積二四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分歸被告黃胡秀珍所有。
(十四)如附圖編號H-3(面積一七三點二0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分歸被告吳美惠所有。
(十五)如附圖編號I(面積一九二點四四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分歸原告康吳素貞所有。
(十六)如附圖編號J(面積一九七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分歸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及康淑寬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十七)如附圖編號K(面積二三四五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 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姚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2月 6日死亡,經康姚曲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康惜、康守花、康 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另被告康中央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 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原告、被告康銘驥、康銘利 、康銘遠、康淑寬,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 關於原應承受康中央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 淑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胡秋桂、吳秀鳳、吳宜諠、吳佳倫及 吳秀岑部分,已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2月13日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惠等情,此有被告吳惠美於10 1年2月13日以民事陳訴狀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外(見本院調解卷第61至第68頁) ,被告吳美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由伊承當此部分訴訟,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 人胡秋桂、吳秀鳳、吳宜諠、吳佳倫及吳秀岑所同意,且 經本院裁定許可,由被告吳美惠承當該部分訴訟,合先敘 明。另被告康中央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康銘驥、 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由被告康 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則原告因繼承康中央之土地權利即因遺產分 割而由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取得,且此 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及本院裁定許可由被告康銘驥、康銘利 、康銘遠、康淑寬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本院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履勘測量並繪製分割方案後,因其中坐落 同段252-11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積為2,777平方公尺, 故原告於101年8月30日以陳報狀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同段252-11地號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更 正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 地應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字1879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為分割。嗣原告再於102年7 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兩造共有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字17 15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以下簡稱附圖)所示 方法為分割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一)部分之追加僅係因 同段252-11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實際 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而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 積差距超過法定公差之情形,而有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聲明( 二)部分之變更僅屬分割方案之更正,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是依前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與更正,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康至仲、康惠淑、康儷婉、康淑晴、康明華、黃 胡秀珍、胡惠玲、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美惠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被告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及康秀珠 陳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康銘光則陳稱:因持分較小,希望能與被告康明華維 持共有,以避免土地細分,故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等語。
(四)被告胡惠玲、康至仲、康惠淑、康淑晴及康銘遠雖未於最 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五)被告康儷婉、康明華、黃胡秀珍、康銘驥、康銘利及康淑 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亦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等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 於理由欄敍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 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 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 ,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 逕行判決分割。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小 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登記或被上訴人 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逕以 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所述,為訴訟利益考量 ,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同段 252-1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817平方公尺,然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僅為2,777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備註欄之記載可憑,是同段252-11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差距既已超過法定公差,自 應由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因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同段252-11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 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同段252-11地號土地既經測量 後,實測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則自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亦予敘明。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外,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其中同段252-1、252
-11、252-230、252-231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內土地;其中 252-229、252-23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此有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101年8月23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原告請求依民法前述規定依附圖為合 併分割,自屬有據。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且上開共有狀態, 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周遭為雜樹林,有 部分菜園,附近有2座磚土造平房,現有無居住不明,上 開土地距頭城鎮吉祥路約須步行3至5分鐘,所連接道路狹 窄,僅供機車或步行通行,另外有約寬2至3米柏油道路通 至頭城鎮新興路;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磚造平房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為頭城鎮吉祥路31巷10號,旁邊另有鐵皮倉庫, 有種植花果樹木,並有養狗,自上開建物由外向內觀之, 有神明桌等擺設,呈現有人居住之狀態等情,此均經本院 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同段252-232、252-229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其餘則為工業區土地等情,此亦有前述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101年8月23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合併後,其中原屬同段25 2-232、252-229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即附圖編號K仍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除符合宜 蘭縣頭城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外,其餘土地亦避免 日後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發 揮其他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其餘土地部分即原屬同段252- 231、252-11、252-230、252-1地號土地部分,則按附圖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有部 分相同外,分配位置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是原告主張 依附圖所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能面臨
道路,除無礙各土地之通行外,亦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且各分配土地外型尚屬一致,不論共有人實際利用土地 為日後建物、耕種或是出售均無損其土地價值,且對共有 人無不公平之處,是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 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 是原告前述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
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共有人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共有人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共有人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爰依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及其│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
│ │應有部分與│拔雅林段拔雅│拔雅林段拔雅│拔雅林段拔雅│拔雅林段拔雅│拔雅林段拔雅│拔雅林段拔雅│
│ │土地坐落 │小段 252-1地│小段 252-229│小段252-11地│小段 252-230│小段 252-231│小段 252-232│
│ │ │號土地(地目│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目│地號土地(地│地號土地(地│地號土地(地│
│ │ │為建、面積為│目為旱、面積│為旱、面積為│目為旱、面積│目為旱、面積│目為建、面積│
│ │ │ 362平方公尺│為2309平方公│2777平方公尺│為3354平方公│為 435平方公│為36平方公尺│
│ │ │) │尺) │) │尺) │尺) │) │
├──┼─────┼──────┼──────┼──────┼──────┼──────┼──────┤
│ 一 │ 康至仲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
│ 二 │ 康惠淑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
│ 三 │ 康儷婉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
│ 四 │ 康淑晴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
├──┼─────┼──────┼──────┼──────┼──────┼──────┼──────┤
│ 五 │ 康吳素貞 │ 1/36 │ 1/36 │ 1/36 │ 1/36 │ 1/36 │ 1/36 │
├──┼─────┼──────┼──────┼──────┼──────┼──────┼──────┤
│ 六 │ 吳康惜 │ 1/112 │ 1/112 │ 1/112 │ 2/21 │ 1/112 │ 1/112 │
├──┼─────┼──────┼──────┼──────┼──────┼──────┼──────┤
│ 七 │ 康守花 │ 1/112 │ 1/112 │ 1/112 │ 2/21 │ 1/112 │ 1/112 │
├──┼─────┼──────┼──────┼──────┼──────┼──────┼──────┤
│ 八 │ 康慶松 │ 1/112 │ 1/112 │ 15/56 │ 1/112 │ 1/112 │ 1/112 │
├──┼─────┼──────┼──────┼──────┼──────┼──────┼──────┤
│ 九 │ 康慶陽 │ 1/112 │ 15/56 │ 1/112 │ 1/112 │ 1/112 │ 1/112 │
├──┼─────┼──────┼──────┼──────┼──────┼──────┼──────┤
│ 十 │ 康慶輝 │ 15/56 │ 1/112 │ 1/112 │ 1/112 │ 15/56 │ 15/56 │
├──┼─────┼──────┼──────┼──────┼──────┼──────┼──────┤
│十一│ 康秀珠 │ 1/112 │ 1/112 │ 1/112 │ 2/21 │ 1/112 │ 1/112 │
├──┼─────┼──────┼──────┼──────┼──────┼──────┼──────┤
│十二│ 康銘光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
│十三│ 康明華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
│十四│ 黃胡秀珍 │ 23/640 │ 23/640 │ 23/640 │ 23/640 │ 23/640 │ 23/640 │
├──┼─────┼──────┼──────┼──────┼──────┼──────┼──────┤
│十五│ 胡惠玲 │ 1/640 │ 1/640 │ 1/640 │ 1/640 │ 1/640 │ 1/640 │
├──┼─────┼──────┼──────┼──────┼──────┼──────┼──────┤
│十六│ 吳美惠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
│十七│ 康銘驥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
│十八│ 康淑寬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
│十九│ 康銘利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
│二十│ 康銘遠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41/576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康 至 仲 │ 1/16 │ 康 秀 珠 │ 77/1920 │
├─────┼──────┼─────┼──────┤
│ 康 惠 淑 │ 1/16 │ 康 銘 光 │ 1/32 │
├─────┼──────┼─────┼──────┤
│ 康 儷 婉 │ 1/16 │ 康 明 華 │ 1/32 │
├─────┼──────┼─────┼──────┤
│ 康 淑 晴 │ 1/16 │ 黃胡秀珍 │ 23/640 │
├─────┼──────┼─────┼──────┤
│ 康吳素貞 │ 1/36 │ 胡 惠 玲 │ 1/640 │
├─────┼──────┼─────┼──────┤
│ 吳 康 惜 │ 77/1920 │ 吳 美 惠 │ 1/40 │
├─────┼──────┼─────┼──────┤
│ 康 守 花 │ 77/1920 │ 康 銘 驥 │ 41/576 │
├─────┼──────┼─────┼──────┤
│ 康 慶 松 │ 499/5760 │ 康 淑 寬 │ 41/576 │
├─────┼──────┼─────┼──────┤
│ 康 慶 陽 │ 47/640 │ 康 銘 利 │ 41/576 │
├─────┼──────┼─────┼──────┤
│ 康 慶 輝 │ 185/5760 │ 康 銘 遠 │ 41/5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