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康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康至仲
康惠淑
康儷婉
康淑晴
吳康惜(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守花(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松(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陽(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輝(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秀珠(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銘光
康明華
黃胡秀珍
胡惠玲
吳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雲振
被 告 康銘驥
康銘利
康銘遠
康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康吳素貞承受康中央訴訟部分,准由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康中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2月13日死亡 ,並已由繼承人即原告康吳素貞、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 銘遠、康淑寬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原告康吳素貞、被告康銘 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被告康銘 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取得被告康中央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原告康吳素貞因承受被告康中央訴 訟部分所取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因分割繼承移轉予被 告康銘驥、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71頁),被告康銘驥、康 銘利、康銘遠、康淑寬已向本院聲明就原告康吳素貞承受康 中央訴訟所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由其承當訴訟,其餘 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 裁定原告康吳素貞承受康中央訴訟部分,准由被告康銘驥、 康銘利、康銘遠、康淑寬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之人數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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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被告康中央原應有部分│分割繼承後各繼承人之應│
│ │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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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41/144 │被告康銘驥、康銘利、康│
│段252之229地號土地 │ │銘遠、康淑寬各取得應有│
│ │ │部分41/57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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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同上 │
│段252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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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同上 │
│段252之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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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同上 │
│段252之2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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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同上 │
│段252之23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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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同上 │
│段252之23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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