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0號
ILDV,101,訴,230,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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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郭鳳嬌
訴 訟 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純英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蒼
被    告 張貴美
       賴辰武
上 2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克榮
被    告 黃登塘
       黃登傑
       黃哲芳
兼上3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登銘
被    告 吳麗琴
被    告 胡智源
訴 訟 代理人 胡金發
被    告 葉文惠
       葉文馨
       葉玉鳳
       葉玉凰
       葉繡華
兼上5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滋基
被    告 郭鈺安
被    告 陳彥安
訴 訟 代理人 游興民
       陳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五點零一平方公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五之編號37、面積三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彥安取得;編號38、面積四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面積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純英取得;編號40、面積四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哲芳取得;編號41、面積四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胡智源吳麗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2、面積三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43、面積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黃登銘黃登塘黃登傑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面積七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5、面積一一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九二分之一六二、四九二分之三三0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彥安陳純英黃登銘黃登塘黃登傑黃哲芳應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鈺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純英、張貴 美、賴辰武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5.01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原告及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僅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無建物,故主張原則上應 按前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實際占用面積加以分割,無建物者 則予分配空地。然各共有人因此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有所出入,自應為價差補償,是增加或減少面積者 應依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4 50元(約等於18萬元/坪)之標準為補償。是系爭土地依前 述原則,並視附圖(一)編號Α、Β之建物間空地係以兩側建 物之牆壁線(即方案二)或屋簷線(即方案四)為分割而有 所不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①方案二編號10、面積39.26㎡或方案四編號28、面積39.78㎡ ,即編號Α門牌「宜蘭市○○街00號」之建物基地,分歸被 告陳彥安單獨取得。
②方案二編號11、面積41.12㎡或方案四編號29、面積39.45㎡



,即兩側建物間之空地,分歸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共同取得。
③方案二編號12、面積43.79㎡或方案四編號30、面積44.94㎡ ,即編號Β門牌「同街75號」之建物基地,分歸被告陳純英 單獨取得。
④方案二編號13或方案四編號31、面積均為40.01㎡,即編號 C門牌「同街77號」之建物基地,分歸被告黃哲芳單獨取得 。
⑤方案二編號14或方案四編號32、面積均42.06㎡,即編號D 門牌「同街79號」之建物基地,分歸被告吳麗琴胡智源共 同取得。
⑥方案二編號15或方案四編號33、面積均為37.13㎡,及方案 二編號16或方案四編號34、面積均為35.86㎡,即編號E、 F門牌「同街79-1號、79-2號」之建物基地,均分歸被告黃 登傑、黃登塘黃登銘共同取得。
⑦系爭土地扣除前開①至⑥面積總和後,剩餘部分再以編號h2 即門牌「同街83號」建物之東側界線往南延伸作為擬分割線 ,並以90度垂直角度劃出南側界線為擬分割線,並按原告、 被告郭鈺安(即前二者)與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即後二者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互間」之比例配賦土地(前二 者應有部分合計492/1890、後二者應有部分合計30/180,兩 者相互間之比例經換算後為164:105),因此區分為兩部分 :將系爭土地如方案二編號17或方案四編號35、面積均為72 .52㎡,即編號h2門牌「宜蘭市○○街00號」之建物基地及 後面空地,分歸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共同取得;方案二編號 18或方案四編號36、面積均為113.26㎡,即編號G門牌「同 街81-1號」之建物基地、前側與西側空地,分歸原告及郭鈺 安共同取得。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前述方案二或方案四為分割,分配面 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有所增、減者,另按鑑定價格 即每平方公尺5萬4,450元為補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賴辰武張貴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與被告 郭鈺安分得部分變成袋地,雖渠等謂毗連同段317地號土地 亦為渠等與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共有之土地,然該土地共有人 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317地號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本廉 係36年間經總登記之土地所有人,其實際住所及是否仍健在 均不明,如要就該土地併為分割恐有諸多困難並延滯訴訟, 故原告乃未合併就該土地為分割之請求。
2、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雖然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形狀呈



「┘」形,然其後方毗連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被 告郭鈺安所共有,可與之合併利用,故並無不利於建築或南 側土地過於狹長之情事。另原告及被告郭鈺安依此方案分得 土地可能部分為被告賴辰武張貴美設定之地上權位置,可 能有價值差異,但渠等就此不要求價差補償,地上權部分將 來會另訴解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純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前到庭所為陳 述略為:同意分割。對於伊分得編號B的位置沒有意見,其 上建物確實是伊所有。分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部分,同意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
(二)被告張貴美賴辰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為: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列建物權屬及伊2 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包括伊2人 在內現仍有3戶設有未定存續期間的地上權,伊2人之地上權 設定面積為92.47㎡,但持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換算結果 為77.5㎡,故分割時應考量地上權設定位置,其地上權設定 位置約坐落於方案一編號8或方案三編號26所示位置。是除 伊2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H建物坐落土地外,東邊相連之 附屬空地亦屬伊2人地上權使用範圍,長久以來一直合法占 有使用中,故該部分土地自亦應分歸伊2人取得。原告與被 告郭鈺安應分得其後側土地,至於同段317、316地號土地雖 然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但兩筆土地伊2人與原告及被告郭鈺 安均有應有部分,且後二人持有多數應有部分,故渠等分得 後段土地仍可藉由前開317地號土地出入,不會變成袋地, 如此分割後之地形亦較為方整。況原告主張與被告郭鈺安共 有之同段239建號乃登記為訴外人郭陳玉蘭所有,原為磚造 建物,早已拆除不存在,現所見為違法建物,其侵占系爭共 有土地,各共有人本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屋還地, 自不應列入本案分割之裁量。再者,分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 符部分,雖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或鑑價計算,但原告自己 同意其他被告分得較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更多之土地,因此 產生之差額面積以價差補償方式處理,此項不利益係原告自 己所為之認諾,不得拘束被告,且其既獲有價差補償,亦無 損失可言,故原告與其他被告達成價差補償之合意,短少部 分自應從其應有部分中扣除,不得要求伊2人與之分擔。此 外,伊2人長久居住此地,安居樂業,原告係基於投資考量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應因此損及被告權益,故主張 本件應採方案一或方案三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哲芳黃登銘黃登塘黃登傑:同意分割,對本件



各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因為對伊等而言都是相同的;另關於 價差補償係以鑑定價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標準,均無 意見。又被告黃登銘等3人設有權利範圍各1/6、面積100.9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實際坐落位置大致與建物位置相同, 至於地上權與實際分得面積相差約28平方公尺之原因,係因 被告胡智源吳麗琴的前手是伊伯父,他們是向伊伯父買受 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故不足的地上權使用面積應位城隍街 79號建物基地,此部分由伊等私下處理(原則上不會對他們 主張地上權,並同意塗銷地上權的設定,但他們也要履行對 伊等關於廁所占用拆除問題之承諾)等語。
(四)被告吳麗琴胡智源:同意分割,並願於分割後兩人繼續維 持共有,對於分得的編號D建物位置沒有意見,該建物確實 是伊等所有,若分得面積不足或多出來的部分,價差補償依 鑑價結果為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 同意分割,伊等為父女關係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 於分得編號A、B間的空地位置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分得面 積,一定要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如果測量結果空地 面積不夠,當初編號A建物修建時有占用伊舊房子約6公分 寬度,應該要歸還。伊等並沒有立刻要請求拆屋還地,只希 望占用部分將來重蓋時可以退縮歸還。如果伊等沒有辦法足 額分得相同面積,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乃低於市價及 土地價值等語。
(六)被告郭鈺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 為:願於判決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對於擬分得土地如有 部分為他共有人設定地上權之坐落位置時,並不請求價差補 償或認構成瑕疵等語。
(七)被告陳彥安:同意分割。對於分得編號A建物坐落位置沒有 意見,該建物確實是其所有,且與其設定之地上權位置大致 相同。雖然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其分得部分均較原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32.29㎡多,但考量建物已年代久舊,本來就有漏 水問題,如果分割後還要將越界屋簷拆除,可能會導致漏水 問題更加嚴重,所以希望能夠以建物屋簷作為分割線,至於 之前所寫切結書是在狀況不明下所為,因以前之測量技術較 不精確,伊要蓋房時因其他土地都已經蓋屋,所以才就剩下 來的部分蓋屋,並非故意侵占,故否認其效力。至於分得面 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部分,因鑑定價格與公告現值 加四成差異不大,所以沒有特別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用地,地目建,面積46 5.01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原告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 ,僅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 華目前無建物坐落。
(三)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現仍設有3個未定期限、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其權利人均為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陳彥安(權利範圍全部,設定面積29.75㎡);被告賴辰 武、張貴美(權利範圍各1/2,設定面積92.46㎡);被告黃 登銘、黃登塘黃登傑(權利範圍各1/6,設定面積100.95 ㎡)。依各權利人所述其地上權設定位置大致位於渠等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但設定面積與坐落面積並非 完全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即修正)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 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 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 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 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3項。以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 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之;且其訴訟,屬於形成判決之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用地,其地目 為建,面積465.01平方公尺;其上現有多棟建物坐落,僅被 告陳純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建物」領 有宜蘭縣政府67年1月12日建局都字第117號使用執照在案, 使用面積47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位置應符合上開使用執 照使用面積、位置外,其餘土地分割事宜應未受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宜蘭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詳卷附101年度宜 調字第31號調解卷宗第9至22頁、本件卷⑵第127、128頁, 及估價報告書附件資料),堪信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查,前開土地乃位於宜蘭市商業區,其上現坐落有原告及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僅被告葉滋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目前無建物坐落。建物坐 落均面向宜蘭市城隍街之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為佐(詳前述調解卷宗第 75至85、108、109頁、本件卷⑴第212至225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多數面積業作為兩造建物之建築基 地使用,僅餘有部分空地,原物分割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自應採原物為分配,且為期使用與所有能盡量達到合一 ,以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並減少糾紛,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前 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實際占用面積加以分割,無建物者則予 分配空地,如因此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 、減,應併為價差補償之原則為分割,誠屬公允,而可憑採 。執此,如附表二編號A至H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則上即 應分由各該建物所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獨取得或共同取



得;另被告陳彥安所有編號A建物與被告陳純英所有編號B 建物間之空地,則分由現於系爭土地未蓋有建物之被告葉滋 基等6人取得。茲有疑義者:
1、被告葉滋基等6人陳明希望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渠等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 864,約相 當41.98平方公尺(即465.01平方公尺×78/864)。而前開 空地如以兩側建物之屋簷線(滴水線)為分割線,其面積約 為39.45平方公尺;如以兩側建物之牆壁外緣線(牆壁線) 為分割線,其面積則約為41.12平方公尺。因後者面積接近 於被告葉滋基等6人持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且系爭土地 位於商業區可供建築使用,衡情應使被告葉滋基等6人盡量 分得一定之建築面積,始能發揮其功效。再者,觀諸被告陳 彥安所有編號A建物係起造年代久遠之一層磚造平房,甚有 拆除重建之可能;另被告陳純英所有編號B建物原為58年間 起造之3層建物,現加蓋為4層,然其屋簷(實應為牆壁外凸 處)僅稍微突出於外牆(詳本件卷⑴第219、220頁)。是兩 者建物屋簷或外凸部分之拆除,均不損及建物之主結構,施 工亦尚稱簡易,並有助於被告葉滋基等6人之建築利用,加 以被告陳彥安陳純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0/1008 、13/144,換算面積各約為32.29、41.98平方公尺;另被告 陳彥安因前述編號A建物而設定之地上權面積亦僅29.75㎡ ,是縱採牆壁外緣為分割線,其2人仍各分得39.26、43.79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基於共有人間彼此利益衡平之考量,本 院認此部分應以兩側建物牆壁外緣線為分割線,較為妥適。2、承上,系爭土地因此依附表二所示編號A、B、C、D、E 、F建物坐落位置,連同編號A、B建物間空地,依序自東 而西將土地分成7個區塊分配予被告陳彥安葉滋基等6人、 陳純英黃哲芳胡智源吳麗琴等2人(共有編號D建物 ,並陳明分割後願就取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黃登銘、黃 登塘及黃登傑等3人(共有編號E、F建物,並陳明分割後 願就取得之兩區塊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另設有面積100.95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除前述兩棟建物坐落基地合計約72.99平 方公尺外,其餘設定位置因已無渠等所有之他地上物存在, 依渠等及胡智源等2人所述,可能部分係位於被告胡智源等2 人建物坐落位置,並陳明將另私下協調地上權塗銷問題)後 ,剩餘之土地即由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共有編號G建物,並 陳明分割後願就取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賴辰武及張 貴美(共有編號H建物,並陳明分割後願就取得土地繼續維 持共有)分成兩個區塊取得。
3、惟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計為492/1890,約相當121.05平方公尺(即465.01平方公尺 ×492/1890);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30/180,約相當77.50平方公尺(即465 .01平方公尺×30/180),兩者合計為198.55平方公尺,然 系爭土地扣除前述其他被告按建物位置(其中葉滋基等6人 係分配建物間之空地)分配取得之面積後,僅餘185.78平方 公尺,而無法足額分配。是考量原告及被告郭鈺安雖於系爭 土地上建有編號G建物,但基地面積僅有19.77平方公尺; 被告賴辰武張貴美亦建有編號H建物,然含附屬建物h2在 內使用之基地面積亦僅有57.04平方公尺,渠2人就系爭土地 雖另設有面積92.46㎡之地上權,但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 是本院於分配時除應盡量使房、地歸同人取得,以期達到使 用與所有合一,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並減少糾紛外,基於共有 人間彼此利益衡平之考量,其區塊面積之分配,亦應按原告 及被告郭鈺安、被告賴辰武張貴美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比例配賦(即492/1890比30/180,約相當164/26 9比105/269),始稱公允。被告賴辰武張貴美雖辯稱原告 自己同意其他被告分得較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更多之土地, 因此產生之差額面積以價差補償方式處理,此項不利益係原 告自己所為之認諾,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中並 無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稱之認諾行為,且共有物分割訴 訟係屬形成判決之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生拘 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尚難為採。 基此,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即應分得113.26平方公尺(即185. 78平方公尺×164/269),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則分得72.5 2平方公尺(即185.78平方公尺×105/269)為適當。4、又關於前述兩區塊分割線之劃定,應考量建物坐落情形,並 盡量避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等情狀,故本院認應以編號h1建 物最大投影面之東側界線往南、北兩側延伸為擬分割線,並 以90度角劃出南側界址線為允當,亦即本件應採方案五之方 式為原物分割。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分割之臨路面寬僅 有3.77公尺寬,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將無法做建築使用 ,而應採方案二或四之方式(即以編號h2建物最大投影面之 東側界線往南、北兩側延伸為擬分割線,並以90度角劃出南 側界址線)為分割云云。然此將會造成被告賴辰武張貴美 需拆除部分附屬建物(況渠等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亦設有地 上權),且系爭整筆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無論有無建物, 將來要興建或拆除重建時,除符合該規則第7條的情形外每 筆深度或寬度均有不足,同有上述問題而可能需與鄰地合併 起造,況原告自承其後方毗連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與被告郭鈺安所共有,可與之合併利用,故其此部分主張尚 難為採。至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則另主張本件應考量地上權 問題採方案一或三之方式為分割,然此造成原告及被告郭鈺 安分配之位置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未能直接臨接城隍街,且 由被告賴辰武張貴美單獨分得系爭318地號土地臨路面寬 超過3分之1之位置,其因此需配賦之面積亦達79.01平方公 尺,亦有失公平。再者,原告及被告郭鈺安亦陳明雖然分割 後渠等取得之土地形狀將呈「┘」形,然其後方毗連之同段 348地號土地亦為渠2人共有,可合併利用,故並無不利於建 築或南側土地過於狹長之情事。另原告及被告郭鈺安依此方 案分得土地可能部分為被告賴辰武張貴美設定之地上權位 置,而有價值差異,但渠等就此不要求價差補償,地上權部 分將來會另訴解決等語在卷,故被告賴辰武張貴美之主張 ,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採附圖(二)方案五之方式為分割:由被告 陳彥安分得編號37、面積39.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葉 滋基等6人共同分得編號38、面積41.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陳純英分得編號39 、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哲芳分得編號40、 面積40.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胡智源等2人共同分得編 號41、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由被告黃登銘等3人共同分得編號42、面積 37.13平方公尺及編號43、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賴辰武等2人共同分 得編號44、面積7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由原告及被告郭鈺安共同分得編號45、面 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又兩造因此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 減,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併為金錢補償。而經本院 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2,532萬600元,約相當於每坪 1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萬4,450元,此有該所估價報 告書乙份在卷可按,此補償價格經核與本件分割訴訟起訴前 多數共有人曾議及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5萬 2,640元(即37, 600元×1.4)之價格補償亦甚為相近,且 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故應得採為本件補償計價標準。從而 ,本件兩造應分別為補償或受補償之數額,經計算後各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 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 法定裁判費、鑑定費及測量費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均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宜附表一:
┌────────┬────────┬────────┐
│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原告郭鳯嬌 │ 81/945 │ │
├────────┼────────┼────────┤
│ 被告陳純英 │ 13/144 │ │
├────────┼────────┼────────┤
│ 被告張貴美 │ 15/180 │ │
├────────┼────────┼────────┤
│ 被告賴辰武 │ 15/180 │ │
├────────┼────────┼────────┤
│ 被告黃登銘 │ 263/5670 │ │
├────────┼────────┼────────┤
│ 被告黃登塘 │ 263/5670 │ │
├────────┼────────┼────────┤
│ 被告黃登傑 │ 263/5670 │ │
├────────┼────────┼────────┤
│ 被告黃哲芳 │ 3/36 │ │
├────────┼────────┼────────┤
│ 被告吳麗琴 │ 285/5670 │ │
├────────┼────────┼────────┤
│ 被告胡智源 │ 285/5670 │ │
├────────┼────────┼────────┤
│ 被告葉滋基 │ 13/864 │ │
├────────┼────────┼────────┤
│ 被告葉文惠 │ 13/864 │ │




├────────┼────────┼────────┤
│ 被告葉文馨 │ 13/864 │ │
├────────┼────────┼────────┤
│ 被告葉玉鳳 │ 13/864 │ │
├────────┼────────┼────────┤
│ 被告葉玉凰 │ 13/864 │ │
├────────┼────────┼────────┤
│ 被告葉繡華 │ 13/864 │ │
├────────┼────────┼────────┤
│ 被告郭鈺安 │ 330/1890 │ │
├────────┼────────┼────────┤
│ 被告陳彥安 │ 70/1008 │ │
└────────┴────────┴────────┘
附表二:
┌────────┬────────┬────────┐
│ 建物建號 │ 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人 │
├────────┼────────┼────────┤
│乾門三段243建號 │ │ │
├────────┤宜蘭市○○街00號│被告陳彥安(兼地│
│即附圖(一)編號Α│ │上權人) │
│(原木造,已改建)│ │ │
├────────┼────────┼────────┤
│同 段248建號 │ │ │
├────────┤ 同街75號 │被告陳純英
│即附圖(一)編號B│ │ │
├────────┼────────┼────────┤
│同 段246建號 │ 同街77號 │被告黃哲芳
├────────┤(建物謄本門牌為│ │
│即附圖(一)編號C│ 空白) │ │
├────────┼────────┼────────┤
│同 段244建號 │ │被告吳麗琴、胡智│
├────────┤ 同街79號 │源各1/2 │
│即附圖(一)編號D│ │ │
├────────┼────────┼────────┤
│同 段756建號 │ │被告黃登傑、黃登│
├────────┤ 同街79之1號 │塘、黃登銘各1/3 │
│即附圖(一)編號E│ │(兼地上權人) │
├────────┼────────┼────────┤
│同 段247建號 │ │ │
├────────┤ 同街79之2號 │ 同 上 │




│即附圖(一)編號F│ │ │
├────────┼────────┼────────┤
│同 段239建號 │ │1. 239建號登記為│
├────────┤ 同街81之1號 │訴外人郭陳玉蘭。│
│即附圖(一)編號G│(建物謄本門牌為│2.原告主張該建物│
│位置,但原為磚造│ 空白) │已拆除,重建之編│
│,已拆除重建,非│ │號G建物為原告及│
│原始建物 │ │被告郭鈺安共有。│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賴辰武、張貴│
├────────┤ 同街83號 │美(兼地上權人)│
│即附圖(一)編號H│ │ │
└────────┴────────┴────────┘
附表三:
┌────────┬────────┬────────┐
│ 姓 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補償之金額 │
│ │-實際分配面積 │(新臺幣) │
├────────┼────────┼────────┤
│ 被告陳彥安 │32.29㎡-39.26㎡│增加6.97㎡,應提│
│ │ │出37萬9,517元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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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