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0日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永安宮(原名為聖母祠)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及空地(面積775.69平方公 尺)、A2部分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房 屋(面積183.56平方公尺)、A3部分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 果樹之範圍(面積210.32平方公尺)及A4部分石柱及鐵絲網 所圍種植果樹之範圍(面積405.86平方公尺),前為上訴人 之母親黃張阿引及上訴人自行陸續開墾使用,上訴人與永安 宮間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永安宮並於民國100年9月 10日出具證明書予上訴人以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之占有人。該占有之權源 實與兩造之先祖黃楊懷無關,而黃楊懷原先使用借貸系爭土 地係在興建古厝之位置,祖厝早已拆除滅失,黃楊懷與永安 宮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詎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起,聚集多數工人並駕駛怪手至現場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設置石柱及鐵絲網,並在鐵絲網所圍 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為避免衝突, 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將絲瓜棚架自行移走,而減少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 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及編號B 部 分空地(面積13.63 平方公尺)與周圍之土地,於清朝光緒
年間原係由來臺先民所共同開墾,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歸屬開 墾之先民所有,但臺灣光復總登記時,卻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聖母祠(於51年間更名為永安宮),是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部分即為兩造之先祖 黃楊懷所遺居住使用之範圍,永安宮亦未曾否認兩造之先祖 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部分之 權利,故黃楊懷與永安宮間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嗣黃楊懷於昭和13年10月2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 之權利應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楊宗及黃楊清共同繼承,又訴外 人黃楊宗已於35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 訴人、訴外人黃阿萬;另訴外人黃楊清亦於41年8 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張阿引及其子女,而訴外人黃張阿 引復於9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訴 外人黃金山等人,因此兩造係因繼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 B 部分之權利,況上訴人之母親黃張阿引將兩造之先祖黃楊 懷建之祖厝拆除改建2 層樓房,黃張阿引遂於86年4月5日書 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建晟回故里祖宅建地,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永安宮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A4部分另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要屬無據。(二)被上訴人已多次約同上訴人協調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但上 訴人拒不到場,被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23、24日僱用怪手至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設置石柱及鐵絲網, 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無異議,尚自行僱工拆除所架設之絲瓜棚 架,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 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而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並 無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 物清除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永安宮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 訴人嗣後否認全由上訴人占有,不足為採,詳如後述),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起,在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設置石柱及鐵絲網,並在鐵絲網所 圍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四美於原審證述在案,
另經原審於101年2月2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為憑,且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後,主張:永安宮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約為570 坪之 範圍,和早期先祖時代之使用範圍約94坪至268 坪之範圍差 異甚大並不相同,此另有由上訴人之父黃楊清於38年11月1 日與聖母祀管理人黃阿鳳租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其範圍亦僅為 40.27坪租金新臺幣(下同)2元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影本乙 件;由57年及61年聖母祠佃地繳納田賦代金經收明細影本, 繳納人除黃張阿引外,並無其他黃楊懷之子孫或黃楊宗之子 孫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繳納田賦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 永安宮之前身聖母祠與上訴人之母親黃張阿引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而與祖先黃楊清之使用借貸並無關係等語,僅係針對 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A3、A4部分前為上訴人之母親黃張阿引及上訴人自行陸續開 墾使用,上訴人與永安宮間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之 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而已,參照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後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不應准許提出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 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A4部分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3日起,在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A4部分設置石柱及鐵絲網,並在鐵絲網所圍之範圍內種植果 樹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四美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指界在案( 見原審卷第67頁),復經證人王四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原審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兩造,對於原審所列不爭執之 事實有無意見?兩造均已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8 頁)。另系爭土地上經人為開墾整理使用之面積,並非原本 即如現況所示,而係逐步擴大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製作之67年11月15日、74年10月12日、 86年5月26日及99年10月25日之航照圖4紙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提出聖母祠佃地繳納田賦代金經收明細簿及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母 親黃張阿引處均有打勾之記錄,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看過明細表,我父親陳傳金沒有空,有時候會叫我 去收租,名冊是我父親交給我,要我按著上面記載的姓名及 金額去收租,我就在有收到的部分打勾,但詳細時間我已經 不記得了,但有跟何人收租我都有記錄。打勾代表我有跟他 (指黃張阿引)收到明細表上面的租金。因為他有使用聖母 祠的土地,我之前並沒有看過田賦的稅單,我以前跟他們收 錢的時候,就是跟他們說我要來收「園租」(台語),我不 知道這跟田賦是不是同一個意思,然後他們就會把錢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示上訴人母親黃張阿引確 實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黃張阿引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 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時始辯稱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部分,有些為空地,並未經上訴人占有云 云,顯不足採。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原均 為上訴人占有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堪予認定。本件上 訴人行使民法第962 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僅需審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是否因 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遭被上訴人以積極之不法行為改變占有 而移入被上訴人管領之事實,即為已足,合先敘明。(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起,聚集多數工人並 駕駛怪手至現場,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訴人所占有之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設置石柱及鐵絲網, 並在鐵絲網所圍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 ,為避免衝突,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將絲瓜棚架自行移走,而
減少損失云云。然查:證人陳永來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 人在圍時我有在場,我是希望兩造可以達成共識,就以被上 訴人所圍的面積為被上訴人使用的範圍,我在場的原因就是 居中協調,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我記得當時上訴人有跟我 講「差一點點、再過去一點」大概是差一米,我有跟被上訴 人講再移過去,被上訴人就說他已經讓很多了,我並沒有在 該處看被上訴人將整個圍籬設置完成,事後上訴人也沒有來 跟我表示他反對被上訴人所圍的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證人黃文標於原審證述:當時黃春貴、黃政治 也有在現場,因為我們擔心兩造會吵架打起來,當時上訴人 、陳正彬也有在場,至於陳永來有無在場我不記得,陳永來 也有協調兩造的糾紛,被上訴人在設置圍籬時,上訴人並沒 有表示反對,而且還拆除絲瓜棚,讓被上訴人可以設置圍籬 ,當天我在現場有1、2個小時,看兩造沒有吵架我就離開, 事後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他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圍籬的範圍 ,我認為兩造訴訟的土地應該由兩造來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 頁)。證人黃春貴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我、黃文標、黃 政治、陳永來、上訴人都在現場,絲瓜棚是上訴人和他姊夫 拆掉的,被上訴人在現場以鐵絲網設置圍籬時,上訴人並沒 有阻止,當天我是上午到現場,中間約有3 個小時離開去拿 藥,下午又回到現場,直到被上訴人將圍籬設置好我才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證人黃政治於原審證述:當時 有我、陳永來、被上訴人、黃春貴、黃文標在現場,上訴人 沒有在現場,上訴人有叫議員來,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在現 場,另外也有不知道誰叫警察來,被上訴人在設置圍籬時, 我在現場大約2、3個小時。上訴人與陳正彬在拆絲瓜棚時, 我有在現場,與被上訴人設置圍籬是同一天。被上訴人是先 設置石柱,隔天才設置鐵絲網,上訴人拆絲瓜棚是在被上訴 人設置石柱當天,我說上訴人沒有在現場是被上訴人設置鐵 絲網那天,被上訴人設置石柱那天,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反對 ,上訴人是同意的,不然上訴人和陳正彬怎麼自己拆絲瓜棚 ,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設置石柱不直,有歪斜,被上訴人有讓 上訴人3、4尺,上訴人才同意並拆掉絲瓜棚,被上訴人設置 圍籬2、3 天我都有去,設置石柱是1天,陳永來、黃文標、 黃寶貴在被上訴人設置石柱當天都在現場,被上訴人設置鐵 絲網時,陳永來、黃寶貴、黃文標都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至167頁)。依現場目睹被上訴人設置石柱、圍籬而 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過程之前述證人 所言,足認上訴人在場並未有何阻止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 人並於被上訴人設置石柱、圍籬時,要求被上訴人退讓一部
分後始自行拆除絲瓜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強暴、脅 迫或詐欺之方式,不法改變上訴人占有之情事,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四)上訴人雖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發生糾紛,上訴人並有 報警處理,前述證人證述上訴人未表示反對,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據該局表示, 經調閱100年8月23日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記錄及港邊派 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均查無曾派員前往蘇澳鎮○○路 00號附近處理土地糾紛事宜之相關資料可稽,此有該分局10 1年5月28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8 頁)。而證人即警員羅雅各於原審證述:「那天 我是執行查戶口勤務,碰巧經過○○路00號房屋,當時我看 到很多人聚集在○○路00號房屋前面土地旁的馬路上,以為 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下車查看,有看到在場的兩造及被上 訴人的太太,上訴人跟我說現在是發生土地糾紛,糾紛的土 地很早就是由上訴人在使用,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問上訴人 有無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的契約書先給我看,上訴人回答沒 有,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跟我講什麼。當時我問被上訴人有 無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的契約書先給我看,被上訴人有拿1 張同意書給我看,同意書因年代久遠有點變黃,我也不能確 定該同意書是否真正,因為兩造跟我說糾紛的土地是永安宮 的,當時我就要求兩造請永安宮的人出來協調,但永安宮的 人員當時並沒有到場,之後陳議員有到場,我就請兩造到調 解委員會去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再向管區的警員反應,我就 離開現場,從下車到離開的時間不到1 個小時,這期間上訴 人沒有告訴我,他要向警方報案,當時上訴人是說土地都是 他在使用,但被上訴人說他有同意書,兩造是因使用土地發 生糾紛,我在場的期間上訴人都是站在馬路上,被上訴人也 是站在馬路上,並沒有跑到糾紛的土地上,當時我並沒有注 意看兩造糾紛的土地有無在施工或設置任何設施,我離開後 蘇澳分局港邊派出所有無再受理到上訴人報案的案件,必須 查受理案件的相關資料,但我本身沒有受理到。」;「(當 天上訴人有無告知你,不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糾紛的 土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是上訴人 主張有報警處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占有云云,已屬無據。 況證人陳永來陳稱上訴人是伊堂嫂的弟弟,與被上訴人沒有 親屬關係;證人黃文標、黃春貴、黃政治陳稱與兩造均為堂 兄弟關係,證人陳永來、黃文標、黃春貴、黃政治均為上訴 人之親戚,衡情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一造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權使
用及應如何使用,原本雖存有糾紛,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 設置石柱、圍籬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尚且要求被上訴 人退讓一部分後始自行拆除絲瓜棚,顯非單純之沈默,可認 已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 故被上訴人應未以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方式,不法改變上訴 人之占有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兩造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權源為何仍然有糾紛,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962 條規定不法侵奪占有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至兩造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何,上訴人與 永安宮間是否另外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 962 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所需審酌,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及證人 旅費648 元,共計53,083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