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泰文
被 告 王俊雄
王承偉
王學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珍
被 告 王棟安
吳東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被 告 吳鈺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枝
被 告 王秀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雲
被 告 吳秋蘭(原名吳宥葶)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泰文及被告王俊雄、王承偉、王學禮、王棟安、吳東明、吳東海、吳秀枝、吳鈺潔、王秀琴、王秀雲及吳秋蘭就被繼承人王玉蒼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王承偉、王學禮就被繼承人王玉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泰文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王玉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則變更起訴聲明為 :㈠被繼承人附表二帳戶內之餘額,扣除新臺幣(下同)四 十萬元後,其餘均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於附表
二帳戶內之遺產四十萬元平均分配予被告王承偉、王學禮。 ㈡其餘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則由全體繼承人 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因原告變更之聲 明均係本於遺產分割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雄、王棟安、吳東明、吳東海、吳秀枝、吳鈺潔、 王秀琴、王秀雲及吳秋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王泰文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玉蒼之遺產,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業已明定。末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泰文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玉蒼於一百年九月 二十二日死亡後,原告王泰文及被告王俊雄、王承偉、王學 禮、王棟安、吳東明、吳東海、吳秀枝、吳鈺潔、王秀琴、 王秀雲及吳秋蘭均為被繼承人王玉蒼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王玉蒼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附表一所 列不動產,再以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同意附表二所示
之存款,由被告王承偉、王學禮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王玉蒼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王俊雄、王承偉、王學禮、王棟安、吳 東明、吳東海、吳秀枝、吳鈺潔、王秀琴及王秀雲則均不爭 執原告王泰文主張前情且同意上揭分割及分配方法。至被告 吳秋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以原告王泰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兩造應分割附表 一、二所列被繼承人王玉蒼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 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 人數、利害關係、衡平原則及原告王泰文及被告王俊雄、王 承偉、王學禮、王棟安、吳東明、吳東海、吳秀枝、吳鈺潔 、王秀琴及王秀雲均同意前開分割及分配方法,本院認被繼 承人王玉蒼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所示遺產則應平均分配予被告 王承偉及王學禮如主文第二項。
叁、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王泰文及被告王 俊雄、王承偉、王學禮、王棟安、吳東明、吳東海、吳秀枝 、吳鈺潔、王秀琴、王秀雲及吳秋蘭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 面 積 │ 持分比例 │
│號│其他 │ │ │
├─┼───────────┼──────┼─────┤
│一│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段拔│一千四百九十│全部 │
│ │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三六地│五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段拔│三百八十三平│全部 │
│ │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一七三│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
├─┼───────────┼──────┼─────┤
│三│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段拔│一百四十二平│全部 │
│ │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二00│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 戶 名 稱 及 帳 號 │ 數 額 │
├──┼───────────────┼───────┤
│一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新臺幣四十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 │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 │
│號│ │ │號│ │ │
├─┼───┼──────┼─┼───┼──────┤
│01│王泰文│七分之一 │07│吳東海│三十五分之一│
├─┼───┼──────┼─┼───┼──────┤
│02│王俊雄│七分之一 │08│吳秀枝│三十五分之一│
├─┼───┼──────┼─┼───┼──────┤
│03│王承偉│十四分之一 │09│吳鈺潔│三十五分之一│
├─┼───┼──────┼─┼───┼──────┤
│04│王學禮│十四分之一 │10│吳秋蘭│三十五分之一│
├─┼───┼──────┼─┼───┼──────┤
│05│王棟安│七分之一 │11│王秀琴│七分之一 │
├─┼───┼──────┼─┼───┼──────┤
│06│吳東明│三十五分之一│12│王秀雲│七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