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7號
ILDM,102,訴,187,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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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水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水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5日及9 0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 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本院以9 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以99年度訴 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 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在假釋期間)。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海洛因1次。嗣因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法 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水田於102年5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檢 察官雖於102年4月24日即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於102年5月15 日相關卷證始送至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本院 102年5月15日收狀字第50號收狀戳章在卷足按,則依前述, 被告既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並不存在,訴 訟關係無從發生,起訴程序即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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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