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方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方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吸用海 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 8時持搜索票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搜索,扣得玻璃球2 個。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方生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 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 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 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1支,被告自承內含毒品海洛因 ,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毒品鑑定報告佐證,既不能證明 內含海洛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