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4號
ILDM,102,聲,224,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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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如旻
兼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 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 月10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中華民國102 年6月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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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