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