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宗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宗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賀宗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 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店內之剪刀4支、鎳子8支,指甲 刀3支、耳掏2支(總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將上開物品 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鴻鑫商店之際,因廖 建發於監視錄影系統中發現,即攔阻賀宗慧並請賀宗慧交出 上開竊取之物品,賀宗慧即自皮包中交付上開竊取之物品予 廖建發,廖建發即欲以其所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賀宗 慧見狀即欲離開現場,廖建發即尾隨其後並與賀宗慧發生拉 扯,拉扯間造成廖建發摔倒並因此受有手肘、膝蓋、足部等 多處受挫傷,持有之手機亦因此毀損(賀宗慧所涉傷害、毀 損部份均業據廖建發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賀宗慧則藉機離開現場。廖建發 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宗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建發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賀宗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 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與被害人亦已於102年3月29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 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前向被害人表示歉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見102年度調參字第379號全卷),暨 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 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 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