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3行應補充記載為「甲○○前 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96年間又 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判決經本院以96 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裁定宣告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確定2罪,再分別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接續至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後又因毒品、恐嚇等罪,現在監執行中,本部分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媒介性交」應更正為「媒介猥 褻」及所犯罪名「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應更正為「幫助 意圖營利媒介猥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正犯助力,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本件應召站成員,以被告甲 ○○提供之行動電話,媒介女子高華妹與李孟杰從事半套之色 情服務(即按摩男子生殖器至射精),高華妹於警訊時亦供稱 :「我只做半套(俗稱打手槍),沒有做全套性交易服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第8頁) ,該等行為應屬猥褻而非性交犯行。是被告甲○○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 猥褻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應 予更正。另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刑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