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四次竊盜行為如 下:
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0段00 巷0號林淑美住處前,穿著背後有一特殊三角圖案之上衣, 徒手竊取林淑美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嗣後,黃幸福騎乘林淑美遭竊之腳踏車,因中途故障遂棄置 路旁(迄未尋獲)後,又於同日即102年2月22日23時許,在 宜蘭縣三星鄉○○街○巷00○0號吳阿好住處旁倉庫,見吳 阿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未拔 取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㈢於102年2月26日23時許,黃幸福穿著背後有一數字「4」之 上衣,騎乘吳阿好遭竊之機車,行經大同鄉泰雅路4段33號 賴國輝住處前,因吳阿好之機車快沒油,遂將吳阿好之機車 棄置現場後,見賴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置該處未拔取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2年2月27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見 黃宸易所有,由鄒景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經吳阿好、賴國輝、鄒景丞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經員警 先於賴國輝住處附近發現吳阿好之機車(已發還)遭棄置該 處,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2年2月22日竊取 林淑美之腳踏車、吳阿好之機車者為同一人且均穿著背後有 一特殊三角圖案之上衣,及102年2月26日騎乘吳阿好機車後
又竊取賴國輝之機車者穿著背後有一數字「4」之上衣,經 員警查訪後發現黃幸福家中陽台晾掛有相同之背後有一數字 「4」之上衣後,即詢問黃幸福,黃幸福遂當場承認其竊取 吳阿好、賴國輝之機車一案,並於偵查機關尚未有相當理由 認定其另涉犯其餘案件前,主動告知員警另竊取林淑美之腳 踏車、鄒景丞之機車此二案件,並提出其所有之背後有一特 殊三角圖案之上衣供警查核,又帶同員警分別在大同鄉英士 橋西端下方河床尋獲賴國輝之機車(已發還)、大同鄉英士 橋東端下方河床尋獲鄒景丞之機車(已發還),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林淑美及被害人吳阿好、賴國輝、鄒景丞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吳阿好、賴國輝、鄒景丞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當時所穿著之衣服照 片、被告帶同員警查獲機車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計20張在 卷可稽;又本案查獲之過程情形,業據本院傳訊承辦員警吳 真道到院證述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載之犯行,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有合理根據查悉為被告所為之前,自行主 動供出,且不逃避裁判,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此二部分犯 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幸福甫於民國101、102年間,即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卻仍未警惕再犯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兼 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領有殘障手冊, 警詢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 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有期徒 刑及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