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興民
簡詠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興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簡詠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興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羅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協助切割及搬運其所有放置在其位 於宜蘭縣OO鄉○○○村(下稱○○村)00號住處之物品為 由,邀同簡詠翰共同前往OOO村,嗣於102年2月27日晚間 10 時30分許,以搭乘簡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方式到達篤行三村後,在OOO村OO號旁空地 ,由不知情之簡詠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 切割工字鐵,田興民將放置在該處之金屬鍛造圍欄及切割完 畢之工字鐵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國防部管領之金屬鍛造圍 欄1扇及工字鐵8支得手,並以上揭車輛載離現場。嗣於同日 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OO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田興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興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詠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3至35 頁)、證人汪念瑩(見警卷,第9 頁)、林枝福(見警卷 ,第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 份及照片15張(見警 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 組,可藉所噴出之火焰裁切鋼鐵,倘 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公訴時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 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 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且據證人汪念瑩為被害人 國防部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田興民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興民前往OOO村,以 被告簡詠翰持乙炔切割器切割,被告田興民搬運上車之分工 方式,共同竊取眷村內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得 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因認被告簡詠翰涉犯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 訴書記載為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詠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共同被告 田興民之供述、證人汪念瑩、林枝福之證述、刑案查註資料 表2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詠翰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助 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田興民已經搬家,當天去切的時候,伊 有問被告田興民東西是否其所有,被告田興民肯認為其所有 後,伊才幫忙切割等語。經查:
(一)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田興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地點係伊住了50餘年的家,後來因為眷村改建,所以點交 給軍方,伊拿的金屬鍛造圍欄及工字鐵係伊原來家裡的東
西,因為伊沒有器具可以切割,然後去朋友那裡偶遇被告 簡詠翰,被告簡詠翰說伊有車及工具可以幫忙,所以伊找 被告簡詠翰一起去,伊當時沒有跟被告簡詠翰說房屋已經 點交給軍方,而當時該處沒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軍方 之前雖有貼封條,但是都已經被拆掉了,被告簡詠翰有問 伊東西是否為伊所有後,才幫伊切割,切割完畢後係伊自 己將物品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52至55頁),足徵被告 簡詠翰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興民前往OOO村,並以持乙炔切 割器協助切割工字鐵及載離上揭物品之事實,然被告簡詠 翰係經被告田興民告知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 為被告田興民所有之物,方為上揭協助切割及搬運之行為 ,因之,被告簡詠翰行為時未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共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簡詠翰所辯伊係幫忙被告田興民切割及搬運 ,被告田興民告知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稽,應 堪採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汪念瑩之證述,雖足證明軍方在OOO 村出入口有設立警告牌標示禁止進入,及各戶均有貼封條 ,並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為放置在OOO村 內之財物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前揭標示及封條於案發時點 仍屬存在,而得為被告簡詠翰所見;證人林枝福之證述, 則僅能證明被告簡詠翰向證人林枝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至刑案查註資料表2份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 15 張,分別僅能證明被告簡詠翰之前案資料、警方於102 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OO鄉○○○路000號前 ,查扣上開金屬鍛造圍欄1扇及工字鐵8支,及上開物品嗣 由證人汪念瑩領回等事實,均猶未足為證明被告簡詠翰存 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循 此遽指被告簡詠翰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簡詠翰固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田 興民前往篤行三村,並以持乙炔切割器協助切割工字鐵及載 離上揭物品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簡詠翰首開辯詞尚非無足採 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簡詠翰主觀上確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 成被告簡詠翰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簡 詠翰有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詠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詠翰 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