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宏積欠告訴人林清盛債務,因遭告 訴人屢次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光華巷內,先 以手將告訴人之脖子勒住,繼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梅花於偵 訊時之證述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 時只有用手拉告訴人的帽子,告訴人就將其推倒,伊起身後 就離開,根本就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9時40分許,因傷至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右手肘、頭部多處挫傷及輕度腦 震盪;又於同年10月3日15時44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腦震盪及疑似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告訴人
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該 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 於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梅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 晚上告訴人回來時,告訴伊被告有打他,伊看到告訴人頭 部後面有流血等語,然就被告毆打之告訴人部分,僅係聽 聞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在場目擊所為之證述,自不能作 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其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而已,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要屬當然。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告訴人指稱係在宜蘭 縣蘇澳鎮光華巷內,然據證人陳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在妳家的時候,被告當時有無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坐在門的右手邊,被告從外面走到我家,被告就把告 訴人帽子拿起來,就問告訴人說我何時欠你會錢,告訴人 就把被告推倒在地上的桌腳,告訴人也是壓在被告的身上 ,我的外勞就去把被告推起來,我就叫告訴人先回去,告 訴人就回去,我看到告訴人離開一陣子,才叫被告回去。 我怕被告跟告訴人在外面起衝突,因為被告都在南方澳金 媽祖對面那邊開計程車,我就叫外勞騎腳踏車去看,外勞 回來說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在那邊」、「(告訴人離開妳 家的時候,外表看出來有無受傷?)他們兩人都沒有打對 方。我看到是沒有受傷」、「(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 突的時候,被告有無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沒有」、「( 妳當時在被告及告訴人離開的時候,在家裡有無聽到外面 有衝突、吵架的聲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此與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帽子,結果告 訴人就把伊推倒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家慧若非親見 被告與告訴人在其家中發生衝突,豈能清楚描述被告先拉 告訴人的帽子,告訴人再將被告推倒在地上並壓在被告身 上,伊叫外勞將被告推起來之衝突情節。又參以證人陳家 慧與被告、告訴人均係好友,告訴人亦自承當晚是要去證 人陳家慧家探望出院的陳家慧,足見其等間之交情匪淺, 證人陳家慧應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 為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 等語,應非虛妄。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伊當天要去看證人陳家慧,外勞說陳家 慧不在家,伊離開到巷子就遇到被告,被告就毆打伊云云 ,然參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在深夜欲到他人家中探望病人 ,理應會事先打電話詢問是否在家或方便前往探視,以免
白跑一趟或有失禮數,況證人陳家慧當時係因車禍開刀出 院在家休養,此據證人陳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 本院卷第32頁),亦無可能在深夜獨留外勞在家而自行外 出,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告訴 人指稱發生衝突之光華巷內,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巷道,此 觀以卷附告訴人指證之照片即可獲證(見警卷第12頁),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係在深夜11時50分許,當時已是夜深人 靜,在四周寂靜之情況下,縱是微小之聲響也很容易聽到 ,若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毆打伊歷時約10幾 分鐘,伊都沒有喊叫,伊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沒有再打, 伊就走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告訴人 遭被告攻擊時竟未發出任何聲響或呼喊救命,而任由被告 毆打,此舉顯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在證 人陳家慧家中因口角發生衝突,而非告訴人所指稱之光華 巷口,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述自難採信。
(四)又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臉部、右手肘、頭部多處挫傷 ,輕微腦震盪及疑似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若持續以手毆 打告訴人,時間長達10餘分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必不僅 於此,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抓伊的頭,用手 鎖住伊的脖子,一直打伊的頭和背部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然告訴人的背部並未受傷,反而是臉部、右手肘受 有挫傷,已與其前開指述內容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稱:「(陳南宏拉你的帽子時,你有無動手推他?有無過 去抓他的下體?)陳南宏拉斷我的帽子後,馬上就用手鎖 住我脖子,然後他就一直打我,我要怎麼去推他,當時我 已經整個頭都昏昏沈沈了,更不用說還要去抓他的下體了 」、「(當時是怎麼結束的?你是怎麼離開現場的?)他 就打到他高興才結束,然後他就離開,我才得以離開的」 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與其於本院指稱:伊把被告 推開,伊逃跑,被告才未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 有矛盾。再者,關於現場有無目擊證人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毆打時,有證人練素茹當場目擊,除 了練素茹以外,不記得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 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當時陳南宏在 打你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沒有」、「(當時 你與陳南宏發生衝突時,練素茹有無在附近?)沒有。我 事後有去找練素茹,問她如果有看到,請她幫我作證,但 她說她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之前後 指述亦不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過 程,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一致,且有諸多不合常
情之處,已難採信。反之,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 帽子,卻遭告訴人推倒地上等語,核與目擊證人陳家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然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除僅有告訴人之片 面指述外,其他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而 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所述之瑕疵,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之單 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之傷害罪嫌。此外,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故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