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如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829號、100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茶葉禮盒壹盒及新臺幣壹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茶葉禮盒壹盒價額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茶葉禮盒壹盒及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茶葉禮盒壹盒價額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如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管理課工 程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退休 時止),於92年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 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 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河川區域 種植植物申請案件,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區分為新申 請案件、申請展期案件及補辦申請案件。又依上開辦法及「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規定,新申請河川
公地之種植戶,須至管理機關即河川局檢附申請書、土地位 置實測圖、收件日前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繳納審查費新臺 幣(下同)100 元、勘查費200 元之行政規費收據後,承辦 人始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若認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 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書件經審查 完備者,應即定期辦理現地勘查,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 由管理機關發給核准函並開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及保 證金繳款書予申請人至指定金融機構繳款,嗣由申請人憑繳 款收據至管理機關繳納許可書費50元後,發給已核准之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書,取得申請區域3 年之種植植物權利;許可 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之 30日內,持原許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 使用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展期3 年,並 以2 次為限;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 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其使用符合規定,得補辦申請許可,並 由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最長以5 年為限之使用費後依 新案許可者外,應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二、張家如於96年底某日,在宜蘭縣OO鄉鎮○段00○00地號土 地附近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執行另案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申請案件之現地勘查時,發現黃種榮長期未經許可於上開土 地其中一部種植植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 務上負責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 測等事務之機會,先向黃種榮表示其行為業已違法而欲其移 送法辦之意後,再對黃種榮詐稱:可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 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等語,並當場交付名片予黃種榮。 嗣黃種榮與同在上開土地其中一部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許水 勝、黃英國商議後,因見張家如為一河局人員,認其說法應 屬可信而陷於錯誤,遂決定委由張家如代為處理,迨張家如 與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3 人,分別在渠等未經許可種植 植物之上開土地部分實施測量後,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 即依張家如之要求,各交付7 千元之費用予張家如,並由黃 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96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 交付予張家如,然張家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 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以此方式詐得2萬1千 元。嗣97年10月間,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張家 如之來電通知黃英國繳交當年度12月份之使用費而察覺有異 ,經詢問黃英國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始末而悉上情 ,即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張家如 知悉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後,自知東窗事發,即於同年 11 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代書林松林前往黃英國住處,將黃英
國所交付之7千元予以歸還,許水勝所交付之7千元則於張家 如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許水勝表示委請張家如繼續代為辦理 之意,張家如事後亦已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而未歸還 ,至黃種榮所交付之7千元則迄未歸還。
三、陳世明自79年9 月12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向宜蘭縣政府 承租宜蘭縣OO鄉○○○段○○○段00○0○0○0 地號其中 面積約11.4568 公頃之國有土地,作為造林及觀光農園使用 。嗣宜蘭縣政府於88年3月1日以88府農林字第022516號函通 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及陳世明,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 ,前揭土地上種植之楓香及桉樹,輪伐期各為20年,因陳世 明所植林木均未達輪伐期,不同意陳世明採伐之申請,並要 求陳世明加強管理撫育,俟達輪伐期再行申請等語,是陳世 明基此而認上開租賃契約仍以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嗣行 政院於94年1月28 日核准經濟部水利署為河川管理之需要申 請撥用前揭土地,並變更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而依水 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河川區域 內種植植物,且河川區域不得種植高莖作物等妨礙河川防護 之行為,是一河局認定陳世明於位在蘭陽溪河川區域內之前 揭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楓香、桉樹等高莖作物,業已違反前 述規定,張家如因此於97年6、7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陳世 明將已種植林木全部砍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一河局,否則 將移送法辦。然因陳世明獲悉張家如風評不佳,且認其就前 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推測張家如所為顯係 藉故刁難,遂與其妻劉惠玲商議後,決定交付1 萬元予張家 如,以換取張家如於合法之範圍內處理而不再特意刁難。嗣 於97年7月間某日,劉惠玲備妥自家生產之1 斤裝茶葉禮盒1 盒(內置半斤裝茶葉2罐),並將現金1萬元放入上開茶葉罐 後,與陳世明共同前往一河局辦公室外,以行賄之意思,由 劉惠玲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張家如,並向張家 如暗示該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陳世明並請託張家如勿再刁 難,詎張家如明知上開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仍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口頭應允陳世明、劉惠玲之 要求,並予以收受,嗣後張家如之態度雖有和緩,然一河局 仍於97年10月1 日張貼公告,要求陳世明於97年10月20日前 清除林木。
四、郭志郎、黃錫堅係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種植戶,緣一河局 於97年11月13日,公告新增蘭陽溪水系鐵路橋以東至噶瑪蘭 橋以西河段區域受理種植申請使用許可案,載明種植戶若於 88年2 月一河局接管前,有許可使用關係且至今仍繼續種植 使用者,優先通知補辦申請,於98年1 月31日截止收件,並
追收期間使用費2 年;無許可使用關係且至今仍繼續種植使 用者,則應補辦申請許可,於98年3 月31日截止收件,並追 收期間使用費2 年;前二類種植戶逾期未補辦申請者,自98 年4 月1 日起,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受理申請。郭志 郎、黃錫堅為順利於上開公告河川區域內之宜蘭縣五結鄉錦 眾段土地種植植物,並均委由民間測量員張榮吉協助測量, 及提出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惟渠等之申請均未獲許可。 嗣郭志郎、黃錫堅認為申請案未能順利獲得許可,係因一河 局承辦人張家如藉故刁難之故,乃決定以宴請張家如之方式 ,換取張家如於法定權限內加速通過上開申請案,遂於98年 2 月27日下午6 時許,以行賄之意思,邀約張家如外出飲宴 ,詎張家如明知依法為郭志郎、黃錫堅辦理河川公地種植許 可為其法定職務,然因洞悉郭志郎、黃錫堅急於取得上開河 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心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 結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脫衣陪酒,該 次消費金額共計6 千元,由郭志郎、黃錫堅平均分攤,張家 如即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2 千元(6 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 於3 人)。嗣因張家如於接受上開招待後,郭志郎、黃錫堅 仍認張家如未加速辦理,遂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再 次邀約張家如外出飲宴,張家如復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 宜蘭縣OO市○○路0段000號OO樓某民宅飲宴,並召喚女 子入內陪酒,席間郭志郎先將預備發給服務小姐之小費1 千 元放置在桌面,張家如即將該1 千元取走,郭志郎見狀後, 又將原預備交付張家如之2 萬元放置在桌面,嗣後因該次消 費店家找零之2 百元亦放置在桌面,張家如於離去之際,再 將上開2萬零2 百元取走,又該次消費金額共計5千元,張家 如即以此方式接續收受賄賂2萬1,200元及不正利益1,667 元 (5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3人;元以下4捨5入),前後接續 自郭志郎、黃錫堅合計收受賄賂2萬1,200元、不正利益3,66 7元。
五、練志政係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種植戶,於95年間委由吳明華 辦理測量,並於95年3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宜 蘭縣OO鄉○○段0000000 地號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 又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3日以其子練俊廷名義,向一河 局申請宜蘭縣OO鄉○○段000○0000 地號之河川公地種植 植物許可,惟均遭一河局以尚未完成公告為由駁回申請。另 於96年10月24日,練志政再委託吳明華以其子練俊廷名義, 向一河局申請同段770之5、1065、1102之2;以其子練俊宏
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同段770、1142 地號附近之河川公地種 植植物許可,亦均未獲得許可。嗣練志政因申請案遲未獲得 許可,遂依吳明華建議,共同催促張家如儘速辦理,詎張家 如對於其主管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許可事務,明知 依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 法規命令之規定,未經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及完納相關費用 ,不得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 年1月21日,在一河局將其同 事賴昱彰、程景弘因處理其他公文已使用過之「水授一管字 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文號,分別套用於其職務 上所掌核准練俊廷所申請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段R21 地號、練 俊宏所申請同段R23 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列印上 開許可書正本而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以此方式 同時偽造表示一河局許可練俊廷、練俊宏之上開申請之公文 書,再同時持交吳明華而行使之,吳明華復將該2 紙偽造之 許可書交付練志政,因而圖利練志政6萬4,475元之相關申請 費用及使用費,並致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8年9月3日,練志政以練俊廷、練俊宏名義,委 請吳明華持上開土地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分別就上開 土地申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使用費用,經一河局發現上開土 地未經許可使用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黃種榮、許水 勝、黃英國、黃怡君、林松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部分,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證人郭志郎、黃錫堅、黃文斌 、張榮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證 人吳明華、練志政、黃文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家 如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 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 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
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 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 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 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 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 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 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 ,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 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 ,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 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 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志郎所錄製其於98 年4 月8 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業經被告聆聽內容並檢視 譯文後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警卷第4 冊,第284至285 頁),而證人郭志郎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 製自己及被告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 復查無證人郭志郎係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部分之監聽譯文,非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譯文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尚 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以扣案之 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 申請許可書影本2 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云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然經本院向北機站函查結果,覆稱:上開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影本取得來源為(一)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98年10 月23日水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併附之證據資料;( 二)一河局99年7 月12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許可書影本;(三)99年6 月23日證人吳明華扣案物編 號C006-2:許可書影本1 冊;(四)100 年2 月22日練志 政扣押物編號C-01:使用許可書影本1 張等語,並據提出 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一河局函文及附件、本院99年 度聲搜字第205 號、100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及各 該搜索扣押筆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43 頁背面)。職是,卷存上開 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影本2 紙,經核尚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影 本2 紙,並非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 ,亦無可取。
(四)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任職期間自民國 8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退休時止),於92年間起 至98年7 月間止,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 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等事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於96 年底某日,在宜蘭縣OO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 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執行另案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案 件之現地勘查時偶遇證人黃種榮,並向證人黃種榮表示可 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及當場 交付名片予證人黃種榮。嗣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 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即與證人黃種榮、許水勝、 黃英國在渠等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上開土地部分實施測量 ,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並依被告之要求,各交付 7 千元之費用予被告,並由證人黃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 96 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交付予被告。嗣97 年10月間,證人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被告之 來電後,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 被告即於同年11月2 日偕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黃英國住 處,將證人黃英國所交付之7 千元予以歸還,證人許水勝 所交付之7 千元則於被告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證人許水勝 表示委請被告繼續代為辦理之意,被告事後亦已代為申請 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而未歸還,至證人黃種榮所交付之7 千 元則迄未歸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詐取財物,伊當初有請證 人林松林去測量,但因證人林松林沒空,故伊有去現場測 量2 次,且伊有告訴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因為 渠等當時還沒有要種植,所以將等到渠等要種植的時候再 為渠等申請,如此可以為渠等節省使用費云云。經查: ⑴參諸證人黃種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 年底時,有在宜蘭縣OO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 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碰到被告,當時只有伊1 個人, 被告向伊表示伊沒有申請,如果再動的話,要將伊移送 法辦,伊問被告如何申請,被告就拿名片給伊,並稱以 後要申請的話打電話給伊,嗣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申 請,被告說要找人幫伊代辦,後來被告有來與伊、許水 勝、黃英國實施測量,測量後好幾天,被告打電話予伊 ,被告只說要繳7千元,沒有說7千元是什麼費用,只說 送件要錢,測量也要錢(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 ;當天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第2 天拿錢到河川局繳交 ,第2天接近中午時,伊與證人許水勝1人開1 台車前往 河川局,證人黃英國的部分有請證人許水勝幫忙繳交, 當時伊繳交7千元予被告,證人許水勝繳交1 萬4千元予 被告,被告拿到錢後並沒有說許可證何時會申請下來, 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伊之所以相信被告可以幫伊等申請 ,係因為被告是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之承辦人, 伊的申請部分最後沒有獲得許可,被告亦未將錢還給伊 (見9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63至166 頁);被告 自收受伊等3人之2萬1 千元後,至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 提出檢舉前,均未曾聯絡伊等3 人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 植許可事宜,亦未曾表示要將2萬1千元退還伊等3 人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19至20頁);證人 許水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不是 找伊,是找證人黃種榮,是證人黃種榮告訴伊,伊才知 道可以申請,伊的部分在北機站約談之後有申請出來, 因為伊等有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後,被告也知道這件事 ,就說要將7 千元還給伊,但伊告訴被告,請被告幫伊 辦出來就好了,之後沒幾個月就申請出來了,伊等相信 被告可以幫伊等辦出許可,係因為被告是河川公地申請 種植植物許可之承辦人(見97 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 第164至166頁);伊舅舅即證人黃英國的錢當時係請伊 幫忙交給被告,在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檢舉前,伊有打 電話找過被告,被告有說要來看還是沒來,被告自收受
伊等3人之2萬1 千元後,至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 舉前,未曾表示要將2萬1 千元退還伊等3人(見99年度 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20 頁);伊自己拿7千元給被告 ,因為證人黃英國沒辦法去,請他幫忙交7 千元予被告 ,因為被告說要拿錢,伊等才去,這個錢是伊等請被告 代辦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證人 黃英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之前已經申 請過好幾次均未獲得許可,伊等只想要申請許可,至於 該處可否申請,伊等不知道,伊係在伊等交錢予被告1 年後都沒有任何消息,所以伊女兒即證人黃怡君才幫伊 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伊的申請部分並未獲得許可,檢 舉之後2、3天,張家如與1 名測量員一同至伊家,還給 伊現金7 千元,當時伊及伊女兒均在場,被告係在伊女 兒提出檢舉後才退錢(見97 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 165 至166頁);被告自收受伊等3人之2萬1千元後,至 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均未曾聯絡伊等3 人 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宜,亦未曾表示要將2萬1 千元退還伊等3 人,係伊女兒在家中接到被告電話說要 繳使用費,伊女兒問伊許可書還沒下來為何要繳納使用 費,因為覺得有疑點所以才去檢舉(見99年度偵字第28 29號卷五,第19 至20頁);伊有拿7千元給被告幫伊申 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伊係聽證人黃種榮說7 千元可以 辦,伊就把7 千元交給證人黃種榮他們,被告後來打電 話過來不是伊接的,伊覺得莫名其妙,許可書沒有下來 ,為何還要收錢,伊申請的部分被告後來好像沒有辦, 就把7 千元退還給伊,就是在伊錄音的那天,也是被告 跟證人林松林一起來伊家那天(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 260 頁);證人黃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 月間接獲被告來電說要繳納12月份的使用費,當晚伊父 親把事情來龍去脈告訴伊,包括之前交付7 千元的事情 ,伊聽了覺得很怪,許可書尚未核下來,為何要繳使用 費,後來伊就上網檢舉,之後被告就到伊家當場將7 千 元退還予伊父親即證人黃英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 7號卷一,第167至168頁;99年度偵字第2829 號卷五, 第44頁)。互核上開證人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證人黃種榮長期未經許可於上 開土地其中一部種植植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 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 等事項之機會,先向證人黃種榮表示其行為業已違法而
欲將其移送法辦之意後,再對證人黃種榮詐稱:可為其 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等語,並當 場交付名片予證人黃種榮。嗣證人黃種榮與證人許水勝 、黃英國商議後,因見被告為一河局人員,認其說法應 屬可信而陷於錯誤,遂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證人 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即依被告之要求,各交付7 千 元之費用予被告,並由證人黃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96 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交付予被告,然被告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 種植許可之作為,以此方式詐得2萬1千元。嗣97年10月 間,證人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被告之來電通知證人黃 英國繳交當年度12月份之使用費而察覺有異,而於97年 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被告方於同年 11月2 日偕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黃英國住處,返還證 人黃英國所交付之7千元,證人許水勝所交付之7千元則 於張家如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證人許水勝表示委請被告 繼續代為辦理之意,被告事後亦已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 植許可而未歸還,證人黃種榮所交付之7 千元則迄未歸 還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固辯稱伊有請證人林松林去測量,但因證人林松林 沒空,故伊有去現場測量2 次云云。惟查,稽諸證人林 松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初,被告 去伊校舍路住處找伊去證人黃英國家,當時被告說要去 找人但是路不熟,伊當時不知道什麼事,就跟被告一起 去找對方,到了證人黃英國家,伊大致有聽到證人黃英 國女兒及太太對被告抱怨許可證這麼久沒出來,後來伊 就到外面去了,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中旬有到伊家中, 拿1 張電腦打的圖要伊製圖(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 二,第121 至122 頁);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被告從 來沒有介紹案子給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6 頁),足徵被告於收受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 所各交付之7 千元後,均未有任何為渠等申請河川公地 種植許可之作為,俟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提出檢 舉後,始為遮蓋掩飾其所為而帶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 黃英國住處向證人黃英國解釋,嗣方因證人許水勝之申 請案之需要而委請證人林松林繪圖,此前均未曾因證人 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之申請案而委請證人林松林測 量或繪圖無訛。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伊有請證人林松林 去測量,惟證人林松林無暇云云,顯屬犯後飾卸之詞, 洵無可信。
⑶被告雖另以伊有告訴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因 為渠等當時還沒有要種植,所以將等到渠等要種植的時 候再為渠等申請,如此可為渠等節省使用費云云置辯。 惟查,徵以證人黃種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 印象被告曾經跟伊說,伊現在還沒有種植,等到秋天時 再幫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證人許水 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伊一直打電話催被告, 而且錢繳了很久許可書都沒有下來,在那之後被告才跟 伊說現在還沒有辦法種植,所以之後再幫伊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證人黃英國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拿錢到伊家時,有對伊說伊女兒講話很辣(臺 語),然後將7 千元還伊,並說被告這樣拖是要替伊省 租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68 頁); 證人黃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到伊家來還7 千 元,還說希望檢察官、法官問伊等,就說係誤會一場, 意思是說伊拖那麼久才辦,是要替伊等省錢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67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 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所各交付之7 千元後,均 未有任何為渠等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迨證人 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後,為圖卸責方編撰上 揭情詞,並執之向證人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解釋。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為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⑷此外,尚有99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 冊,第 16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 卷第1 冊,第18頁)、經濟部水利署98年1 月12日水授 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見警卷第1 冊,第 19至20頁)、證人許水勝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會 勘紀錄(見警卷第1 冊,第21頁)、證人黃怡君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 冊,第34至37頁)、證人許水勝 申請宜蘭縣五結鄉鎮安段R4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見警卷第1 冊,第50頁)、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 舉之往返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 冊,第57至58頁)各1 份在卷可佐。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一河局認定證人陳世明於位在蘭陽溪河 川區域內之前揭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楓香、桉樹等高莖作 物,業已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因此於
97年6 、7 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證人陳世明將已種植林 木全部砍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一河局,否則將移送法辦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世明處得很不愉快,只要證 人陳世明有問題,伊一定會偕同河川駐衛警前往取締,證 人陳世明、劉惠玲並未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內置有現金 1 萬元之茶葉禮盒交付予伊云云。經查:
⑴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陳世明先前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之土地,有部分係位在河川區域內,伊有告訴證人 陳世明如果要使用就要向河川局申請,伊也有和河川駐 衛警一起去過,取締非法使用雖係河川駐衛警之工作, 但因證人陳世明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很大,所以課長叫伊 去把面積測出來,依當時伊之職責,伊會會同河川駐衛 警將證人陳世明占用河川區域之鐵皮屋拆除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四,第247至248頁),再參以證人 即一河局河川駐衛警小隊長李堅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係種植許可之承辦人,被告之業務範圍包括河川區 域種植是否經過許可,但如果涉及違規,被告應該要會 同河川駐衛警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 ,第196 頁)。準此,被告時任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 所負責之事務除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 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以外,尚有確認在河川 區域種植之行為是否經過許可及會同河川駐衛警取締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之違法案件,亦即對於河川區域 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事務,應堪認定。
⑵徵以證人陳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迭稱:97年3 月間,被告為了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的事找伊, 伊有將契約書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仍說土地是一 河局的,之前的土地租賃契約對他們無效,要求伊在1 週內將土地清空返還,嗣97年6 、7 月間,被告一直打 電話予伊,要求伊將土地清空,當時伊認為伊係合法承 租,所以伊覺得被告是不是要一些「止渴的」(臺語) ,伊與配偶即證人劉惠玲商量後,決定將1 萬元裝入信 封袋,拿到一河局外面由證人劉惠玲拿給被告,因為伊 的工人即案外人黃萬德有告訴過伊,被告會跟人家拿錢 ,所以伊就打電話約被告出來,結果被告真的出來,伊 有親眼看到證人劉惠玲將1 萬元交給被告,事後被告在 98年年初在伊土地會勘時,有告訴伊不要亂講話,伊大 概知道被告在講什麼事,因為伊跟被告不是熟人,也不 是朋友,我會講被告的,就只有那1 萬元的事情(見97
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09 至110 頁);因為被告 一直找伊麻煩及刁難伊,伊感覺被告就是要錢,所以才 跟證人劉惠玲商量拿1 萬元給被告,當時證人劉惠玲將 10張1 千元之1 萬元現金放在茶葉罐裡,茶葉罐是自己 的,伊有在種茶(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62至 63頁);到了一河局後,伊只站在車邊,是證人劉惠玲 交給被告,伊等係在車上等,等被告出來之後,伊等一 定要下車才有禮貌,所以伊有下車,下車後證人劉惠玲 將東西拿給被告,伊請被告不要再找麻煩,希望依正常 法律程序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31至32 頁);當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是一點意思,請被告拿回去 ,被告拿了就走也沒有說什麼,伊當時有說拜託的事情 ,伊的意思是伊是合法的,不要當違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5至278頁);證人劉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迭稱:當天伊係將1萬元放在1個茶葉禮盒內連 同茶葉一起交給被告,伊當時有告訴被告,裡面有1 萬 元,所以被告知道,當時被告笑笑說不用、不用,但還 是拿去,伊當時告訴被告連茶葉一起拿比較不會那麼難 看(見9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15頁);伊與證人 陳世明一起決定要拿1 萬元予被告,當時伊等一起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