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銘
謝郁琦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 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 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 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 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審理中,查本件相 對人作成之民國101 年9 月4 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 號 所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 321,84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有不適用法規等違法情形 ,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上運作之相當困擾等難於 回復之損害,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其急迫情事存在,因 此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續行等語。三、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羅雅玲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其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原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 條規定,核付羅雅玲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321,84 0 元,乃依照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相同額度之罰鍰, 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此有 原處分書、行政院102 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12 至15頁、第16至21頁) ,是聲請人所受原處分乃為罰鍰之處
罰;酌以聲請人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亦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113 頁),又 原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相對人以102 年6 月26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本案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 鍰,其執行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稱已向執行 機關聲請縮減執行之債權金額乙節,同意所請。相對人將另 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同意變更對聲請人之執行標的 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據上,實難謂有何急 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 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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