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刁進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84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Z78443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4月 18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64巷之交 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執勤 員警認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大字第AEZ784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3日 前,原告拒簽,惟仍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經警方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5月2日 以1999市民熱線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及副知被告,經 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 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8443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計程車司機,一向奉公守法及遵守交通規則,102年4 月18日21時45分,原告正載著客人4人共5人從承德路由北向 南到了南京西路看到了左轉的指示燈向南京西路西向東行駛 ,行駛到了南京西路64巷口時,客人在車內指示要靠邊停,
當時還沒有亮紅燈,原告車子過了才靠邊停,而且右邊一大 塊的區道路被圍籬圍住,原告過了圍籬才靠邊停,當時已向 右靠了,到了慢車道,警察騎摩托車過來說原告闖紅燈,而 且也嚇到旁邊騎摩托車的人,原告當時的直覺是子虛烏有, 原告是過了,紅燈才亮,是載的客人往右靠,就被誤會闖紅 燈,原告當時行車中之前面根本就是綠燈,左邊的車子也在 動,右邊騎機車的也在動,根本沒有異狀,且如警察所說嚇 到其他人或騎車的人,車上的乘客也說沒有,所以為了原告 的清白,原告要警察的首長拿出證據,還原告一個公道。影 片、大同分局回函及所附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影片 過路口的計程車是原告的車沒錯。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 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行經 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64巷口時,於當時東西 方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且行人穿越道行人開始行走時,仍 強行闖紅燈行駛,並差點撞擊到行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 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章部分,按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 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2年5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辦單及違規事件答辯 報告表、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應 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 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64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 時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 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舉發本件 違規之執勤員警譚冠菱於報告中已敘明:…於21時45分許行 經南京西路、赤峰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車道(南京西、 南京西64巷口)往東方向有輛營小客車752-YH高速行駛,路 口紅燈仍無減速跡象,當時路口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行走差 點遭該車擦撞而發出驚呼,職見狀立即驅車將其(指原告) 攔下告發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 、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系爭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2 -25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 16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會同原告、被告勘驗前述之系爭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影片初始即有數名行人於畫面右方 等待準備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於影片進行至5秒時, 有一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後,而於影片進行至第6秒時,該數 名行人即一同行進數步通過該路口,然於行進至該路口外側 車道時,即影片進行至第8秒時,該數名行人突然均停下, 此時原告車輛出現且接近該數名行人並快速行經該路口,該 數名行人中之第1名即畫面左方之行人因原告車輛快速通過 該路口,而為閃避原告車輛乃向後退1步餘,待原告車輛通 過後,該數名行人始繼續往前行進通過該路口一節(參見本 院卷第28頁正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以上 書證資料所敘明及顯示之狀況相吻合,是以系爭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雖因取景角度關係未能包含攝得該路口紅綠燈號誌 之運作情形,然依該時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數名行人已 一同行進數步通過一情以觀,苟當時系爭路口西往東方向之 紅綠燈號誌未顯示紅燈,則該行人穿越道上之數名行人豈有 甘冒生命、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無端集體闖紅燈之理 !復依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譚冠菱於前述之違規事件答 辯報告表亦已敘明,其亦係親眼目睹在系爭路口西往東方向 之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情節,故才驅車上前攔停稽查原告所 駕車輛而後舉發。綜合以上證據資料相互佐證,已足認原告 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伊未闖紅燈,車上的 乘客也說沒有,影片、大同分局回函及所附資料不能證明伊 有闖紅燈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均難認為有據, 故無可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 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