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13號
SLDV,99,金,13,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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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詹秦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趙彥雯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柯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秦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秦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秦凉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楊佳璋為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柯建信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監事名單1 件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重 附民字第5 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是原告以監察人劉 介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嗣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楊佳璋柯建信均辭任董事,原告公司董事長先後 變更為李源鐘葉禮誠,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56頁),是李源鐘、葉禮 誠先後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經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秦 凉、楊佳璋李文慶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另 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秦 凉、楊佳璋李文慶石志鵬柯建信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 億1,01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程序,將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詹秦凉、楊佳 璋及李文慶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撤回(本院卷一第183 頁),另於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 程序,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李文慶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0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等人有無 以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嗣因原起訴聲 明中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部分,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 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示,並未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審理,原告再以101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 億1,026 萬8,062 元,及其中1 億1,019 萬6,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其中7 萬2,062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2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項更正,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26 萬8,062 元,及其中 1 億1,019 萬6,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 萬2,062 元,自101 年2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㈠原告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前身為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1月27日更名)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94年間增 加電腦產品買賣。訴外人李文慶、被告詹秦凉則經碼斯特公 司94年6 月14日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被 告柯建信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造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造利公司)負責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其另於 94年6 月7 日在造利公司同址設立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杰生科公司),委請訴外人即造利公司員工石志鵬擔任杰 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柯建信則為實際負責人。造利公 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登記解散後,該公司名下 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4 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 土地(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號),及廠房內 之日本製真空捲膜式濺鍍機型號SPW-069 、SPW-130 各一套 (下稱069 、130 濺鍍機)、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連續式 鍍銅段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各一式等財產,經債權銀 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於95 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林肇隆拍定得標。嗣被告 柯建信於籌得款項後,於95年9 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友人戴 文麗名義,與訴外人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林肇隆嗣將上 開得標之物贈與其妻方麗媖)簽約以1 億7,500 萬元購買上 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之069 、130 濺鍍機等機器設備。 ㈡被告詹秦凉於碼斯特公司董事會94年10月26日決議處分生產 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後,向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板基材 生產,惟李文慶評估後認生產設備線經費過高,且因碼斯特 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致使公司無營業收入,而有意出售持



分並讓出經營權,遂予回絕。被告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 利音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下稱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製 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 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 經與被告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訴外人鄭文逸鄭耀南等人, 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 ,再與擁有濺鍍機、電鍍設備技術之被告柯建信合作,並商 請被告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然因鄭耀南籌募資 金進度落後,被告楊佳璋評估後認軟板基材生產前景可期, 惟為確保獲利,認需先取得BMT 公司之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 利、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又為使BMT 公司盡力履約, 認有讓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之必要;再讓擁有電鍍設備 技術之被告柯建信成為碼斯特公司股東,更有助於碼斯特公 司轉型獲利,故以此為其願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合作之條件。 ㈢被告楊佳璋於95年10月12日與鄭耀南鄭文逸、被告詹秦凉柯建信等人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 ,鄭耀南、被告柯建信楊佳璋遂於95年10月13日出面與李 文慶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其3 人以3 億1,429 萬3,65 0 元,加計支付李文慶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金2, 000 萬元,共計3 億3,429 萬3,650 元,購買李文慶3,142 萬9,365 股碼斯特公司股票,並由張立業律師擔任保管人。 李文慶於簽約後即依約請辭董事長,並使被告詹秦凉經碼斯 特公司95年10月16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㈣惟因鄭耀南、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自有現金部分不 足購買李文慶所有及控制之碼斯特公司股權,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與訴外人李文慶均明知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無膠軟板基材)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且邊相汶亦 非BMT 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為籌措現金 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竟於95 年10月12日,由被告楊佳璋指示被告詹秦凉瑪斯特公司董 事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相汶簽立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與 同意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美金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BMT 公司專利權(未記載專利權內容),BMT 公司再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300 萬股,BMT 公司購得之碼斯特 公司股票由被告楊佳璋保管。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明知BMT 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亦無移轉專利權予碼斯特公司,竟由被 告詹秦凉指示訴外人即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向合 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解約贖回該 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 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年息1.14%;到期應給付1 億



7,511 萬4,781 元),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存入該公 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再由被告詹秦 凉於95年11月2 日會同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李艾甄且依被告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面額3,000 萬元由臺灣 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紙(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 、票號BB0000000 ;下稱系爭3,000 萬元台支本票),由BM 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當場簽收後,隨 即交予被告詹秦凉轉予訴外人即李文慶之委任律師張立業轉 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楊佳璋等人支付上開股票買賣部分價款 之用。
㈤另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真空 捲膜式濺渡機069 式、130 式各1 套、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 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 萬8,000 元、2,203 萬7,000 元及355 萬9,000 元,因被告 柯建信僅願以上開機械設備作價出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 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 權,明知碼斯特公司係上櫃公司,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 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20或3 億元以上者 ,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本 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渠等亦明知碼斯特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 過9,269 萬6000元,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 告,渠等未依正途,經被告楊佳璋提議,由被告柯建信以上 揭機器出售予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支付價金充當被告柯 建信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之用,被告詹秦凉遂於95 年11月2 日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先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 ,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 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V 型電解鍍銅 線契約),由瑪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6,000 萬元向 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約定於簽約時即需給 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被告詹秦凉並代表碼斯特公司與 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所載日期為95年11月 1 日),約定由碼斯特公司以遠逾實際價值之1 億1,750 萬 元購買069 、130 濺鍍機,且約定於簽約時即需支付1 億元 ,被告詹秦凉遂指示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 南港分行臨櫃辦理面額5,000 萬元、1 億元由台灣銀行擔任 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各1 紙(下分稱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 票、系爭1 億元台支本票),由石志鵬當場簽收後,隨即交 予李文慶委任之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柯建信



楊佳璋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被告柯建信因此取得之碼 斯特公司股票則登記於其女柯涵鈺與杰生科公司名下。 ㈥其後,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 被告楊佳璋於96年2 月1 日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後,於同 年3 月19日與邊相汶訂立解除合約同意書,同意邊湘汶得取 得酬金美金8 萬6331.1元而免除BMT 公司移轉專利權之義務 ,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000 萬元購買由被告楊佳璋保管 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被告楊佳璋負責處分歸還碼斯特公司 ,被告楊佳璋自96年4 月18日起陸續處分後並將得款匯回碼 斯特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全數處分歸還完畢(合計3,00 0 萬元)。
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 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 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等 人,均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 、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 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 萬8,000 元、2,203 萬7,000 元及35 5 萬9,000 元,因被告柯建信及訴外人石志鵬僅願以上開機 械設備作價出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 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經被告楊佳璋提議 ,由被告柯建信以上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支付 價金充當被告柯建信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之用,被告 詹秦凉柯建信及訴外人石志鵬等人,先後於95年10月31日 與同年11月1 日,在被告楊佳璋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各自 代表原告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 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1 億1,750 萬元購買上揭069 式、 130 式濺鍍機各1 套,另以超乎市價與成本6,000 萬元購買 上揭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被告楊佳璋詹秦凉、柯建 信等人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原告公司所



有之現金1 億5,000 萬元得手。於95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 1 日當時,被告詹秦凉既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即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顯不相當之1 億 7,750 萬元向該公司購買上揭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 及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且在簽約後即以支票支付85% 之價款(即1 億5,00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拍 定價額差額即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被告詹秦凉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簽 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楊佳璋柯建信雖非原告公司董 事,惟被告楊佳璋柯建信係在明知上開買賣行為將造成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被告楊佳璋仍為達籌措現金以支 付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之目的,進而提 議為前開機器設備之交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既互有分擔、造意 或幫助之意思,而以此一違反善良風俗之不合營業常規,使 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自亦須就所造成原告公 司所受上揭相當於差額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對原 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公司交付予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第2 期款中之3,000 萬 元,及支付前述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5,000 萬元,來源 即為前述提前解除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所得之款項。BMT 公司 於95年11月28日始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斯時始有 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卻提早於95年11 月2 日支付3,000 萬元,自使原告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杰生科公司縱有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需,亦 係訂料後約3 個月始需付款,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 卻使原告公司提早支付5,000 萬元,自使原告公司因此損失 該金額之存款利息,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又被告 詹秦凉楊佳璋提早支付BMT 公司上開款項,及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提早支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購料款, 乃因被告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被告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 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21天期債 券附買回交易,到期本息金額本應為1 億7,511 萬4781元。 但因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1 日中途解約,導致原告公司僅 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二者間之利息差額7 萬2,062 元,自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詹秦凉所以解除上開 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以取得現金支付BMT 公司、杰生科公



司款項,動機實乃因被告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被告楊佳 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非出於為原告公司之 利益所為,則被告詹秦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被告詹秦凉中途解約前 述原告公司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時,被告楊佳璋柯建信雖 非原告公司董事,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 定,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既互有分擔、起意或幫助 之意思,而以此一違反善良風俗之背信行為,加損害於原告 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自亦須 就所造成原告公司所受上揭相當於利息差額7 萬2,062 元之 損害,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詹秦凉則以:原告請求7 萬2,062 元利息損失部分,被 告不同意追加,縱法院同意追加,然上開附買回交易債券解 約時間點係發生於95年11月1 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始提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顯已逾侵權行 為之2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顯無理由。而原告 公司向杰生科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買真空濺鍍機,並非 不實交易,亦合於營業常規及市場價格,原告並無損害。另 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5 日,碼斯特公司僅有2 名董事, 李文慶為碼斯特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董事,並為股權之賣方, 被告詹秦凉在當時為零持股之董事,受股票買賣雙方所託而 擔任經營權轉移過渡時期之董事長。被告楊佳璋柯建信、 訴外人鄭耀南等3 人雖於簽約時尚非碼斯特公司之股東,惟 已與碼斯特公司董事長李文慶於95年10月6 日達成股票交易 協議,約定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訴外人鄭耀南等3 人將於 同年10月13日買受碼斯特公司股票3 萬3,000 張(約占股份 總數75%)並將成為碼斯特公司最大股東。股權賣方李文慶 於95年10月23日指示出納會計李艾甄持碼斯特公司大小章, 以碼斯特公司1.75億元現金購買21天期附買回債券,非被告 詹秦凉所知悉。另碼斯特公司之股權買賣雙方於95年10月26 日因股款支付爭執,股權賣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股權買方,被 告楊佳璋隨即指示被告詹秦凉必須會同會計李艾甄在95年11 月2 日完成1.8 億元之廠商付款,並於廠商兼碼斯特公司股 權買方代表石志鵬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取得款項後,隨 即安排股權賣方代表張立業律師林世恆在銀行領取股款。 上開交易流程均係實質掌控碼斯特公司之股權買賣雙方所安 排並監控,被告詹秦凉僅受碼斯特公司股權買賣雙方之委託 ,擔任過渡時期董事長,並無實質決策權力。被告詹秦凉僅 係掛名董事長,無論係購買附買回債券後解約,或於95年10 月31日與杰生科公司簽署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均係聽從其等



3 人所為之指示。被告詹秦凉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亦無出 資或持股,無從干預公司營運方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上開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所生之 7 萬2,062 元利息差額,亦未被認定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柯建信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嗣後追加利息請求7 萬2,062 元,為不合法,縱係合法 ,然原告公司購買21天短期債券係李文慶於95年10月23日辭 任董事長後指示會計李艾甄所為,解約贖回附買回債券係被 告詹秦涼於95年11月1 日指示會計李艾甄辦理,當時被告柯 建信並非碼斯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對於碼斯特公 司之資金之種類、性質為何,並不知悉,而李文慶亦未曾將 上開事由告知被告柯建信,足見被告柯建信對於碼斯特公司 解約贖回附買回債券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解約附買回債 券。況原告公司既已決意轉型PCL 產業,其應努力者本為充 足進入此等產業之相關條件與技術設備,故縱然提前解約附 買回債券致有些微之利息損失,然以此作為購置機器設備等 所需之款項,亦屬合理之商業投資判斷。另被告柯建信並未 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瑪斯特公 司向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就原告公司支付第2 期款予BMT 公司之過程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原告請求被告柯建信連帶賠 償提前解除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損失7 萬2,062 元,為無理由 。
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下稱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示,價格基準日為96年4 月12日,以重 置成本法評估,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係1 億2,054 萬8,000 元,高於杰生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約價金1 億1,750 萬元,且瑪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買賣合約之標的 包括濺鍍機之操作及生產等專業技術,並非單純買賣該2 台 濺鍍機,因此在價金之估算上,亦需就技術加以考慮。甚且 ,亦需加上濺鍍機的周邊設備2 、3,000 萬元。而069 、13 0 濺鍍機當初進口完稅之價格各為5,448 萬2,447 元及8,13 6 萬9,345 元,合計共1 億3,585 萬1,792 元,且該2 台濺 鍍機經造利公司曾耗費日幣4,380 萬元改良,故該2 台濺鍍 機額外支出改良成本約1,771 萬5,000 元,致總成本達到1 億5,356 萬6,792 元。至桃園地院對該2 台濺鍍機之鑑價,



069 式價值雖僅2,775 萬元,130 式價值雖僅4,304 萬元, 合計共7,079 萬元,惟法院拍賣鑑價屬底價性質,所重者在 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與拍賣程序是否有繼續進行之實益, 而非確定拍賣標的物之真實價值,且法院所定之拍賣標的物 底價會低於市場真實價格,係眾所周知之常情,故該2 台濺 鍍機之實際價格必然高於桃園地院之鑑價。另依95年該2 台 濺鍍機之日本製造商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 公司)提出之報償單,濺鍍機069 式之新品價格係2.9 億日 圓,濺鍍機130 式之新品價格係3.9 億日圓,折合新台幣各 為1 億287 萬元及1 億3,836 萬元,合計共2 億4,123 萬元 ,可知濺鍍機之市場價格有增無減。況且濺鍍機屬專業機械 ,市場上二手產品亦屬罕見,另從日本訂購新品,不僅價格 甚高,另需耗時半年以上時間等待原廠出貨、運輸、組裝、 試車及驗收過程,難以立即投入生產,反而要耗費更多成本 ,故依前述該2 台濺鍍機既定期維修,狀況良好,並經過原 廠專門改良,外加該2 台濺鍍機係業已組裝完成之現貨,無 須試車驗收即隨時可以投入生產,具有更高之實用價值,其 市場價值絕不至於貶值,因此原告公司購買該2 台濺鍍機, 並未高於市場之價格。
㈢原告公司購買之V 型電解鍍銅,係杰生科公司所設計生產製 造之新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亦非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 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所示,價格基準日為96年4 月 12日,V 型電解鍍銅線之鑑定價值係6,200 萬元,高於杰生 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約價金6,000 萬元,並無令原告 公司以超乎市價方式購買該電鍍線。又依造利公司出具與華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耀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華公司)、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交易憑證可知,造利 公司出售電鍍線皆等於或高於6,000 萬元,因此6,000 萬元 實屬市場公平合理之價格,況該電鍍線係杰生科公司為原告 公司之需求專門製作之「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生產線所 大量製作,故較前揭造利公司出售之電鍍線需要更高之製造 成本,然杰生科公司僅以一般電鍍生產線之市價6,000 萬元 出售該「客製化」之電鍍生產線,絕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再 依造利公司與華通公司、耀華公司及景碩公司之合約書,可 知被告柯建信出售電鍍生產線從未附帶移轉技術之約定,惟 依杰生科公司與原告公司就V 型電解鍍銅線所簽立之買賣合 約,另包括電解鍍銅技術之移轉,因此,杰生科公司以6,00 0 萬出售該電鍍線,並將生產技術移轉予原告公司,並非超 過市價出售,而係折價出售。




㈣原告公司購買069 、130 濺鍍機,前經被告詹秦涼楊佳璋 向日本製造商優貝克公司詢價,而V 型電解鍍銅線,亦經被 告詹秦涼向韓國SMC 公司詢價,除前開詢價過程外,亦經過 雙方議價。被告柯建信原本堅持069 、130 真空濺鍍機要賣 1 億5,000 萬元,後來被告楊佳璋與被告柯建信溝通協調後 ,才確定價格為1 億l,750 萬元;而V 型電解鍍銅線,被告 柯建信原本之報價為8,000 多萬元,經雙方議價後始降價為 6,000 萬元。而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6 條 第1 項之規定,若係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 ,毋庸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原告公司係因轉 型生產PCL 、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 上已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上開機器設備實係供營業使用 ,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 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之規定,先委 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云云,顯有未合。
㈤綜上,原告公司向被告柯建信之杰生科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 器設備乃為公司轉型所必要,且價格合理,並無任何不合營 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建信賠償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 (即瑪斯特公司所支付之1 億5,000 萬元與該批機器拍定價 格間之差額),顯屬無稽。
四、被告楊佳璋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邊相汶自BMT 公司95年2 月設立以來均擔任董事長乙 職,為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且BMT 公司主要研發產品包括 PCL 、FCCL,95年初曾經帶被告詹秦凉去韓國LG MICRON 公 司與該公司PCL 負責人金部長見面,當時韓國沒有幅寬較大 之電鍍設備,輾轉聽聞造利公司擁有此種電鍍技術,才要被 告詹秦凉去問問看能否請造利公司製作樣品,後來因為需要 資金,所以才與碼斯特公司合作,故被告楊佳璋認定邊相汶 為BMT 公司負責人並與之簽定合作合約書,並無不法之處。 又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 ,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 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 」),其後於95年11月間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嗣於同 年12月15日經核發上開專利「申請證明書」,與合作合約書 後附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編碼」序號相符, 且碼斯特公司曾於95年11月28日出貨無膠軟版基材樣品予BM T 公司作為認證之用,足認合約兩造確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並非不實交易。至被告詹秦凉雖未經斯時擔任董事長之李 文慶同意或授權而於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 司簽定上開合約,然此係因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乃被 告楊佳璋參與投資之必要條件,且當時已與賣方李文慶談妥 股權買賣,李文慶也不願插手公司事務,被告楊佳璋始指示 具有董事身分之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 ,而碼斯特公司已於95年12月13日董事會決議追認上開締約 交易,是上開合作合約之效力業經追認而有效,自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被告楊佳璋等人有損害碼斯特公司之意圖。原告公 司嗣於96年3 月19日與BMT 公司解除合約,BMT 公司同意歸 還碼斯特公司原給付之美金110 萬元,歸還時間雙方同意由 見證律師即被告楊佳璋出售BMT 公司當時以3,000 萬元購買 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後以股款返還,碼斯特公司並同意以先前 支付之美金8 萬6,331.1 元作為BMT 公司先前締約後為取得 韓國LG公司產品認證及訂單所為事項之報酬,被告楊佳璋並 出具切結書表明股票處分結果無論盈虧均由其本人自行負責 ,被告楊佳璋於解除合約後,先後處分原約定由BMT 公司以 權利金價金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計獲款3,000 萬元,業 已全數返還碼斯特公司,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㈡有關069 、130 濺渡機係日本優貝克公司產製,經造利公司 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為91年3 月19日、91年7 月24日, 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5,44 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 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 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且 系爭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足見系爭2 台 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000 萬元,且於 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又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 FCCL產業,而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被告柯建信一開始 針對系爭2 台濺鍍機之報價逾1 億7,000 萬元,碼斯特公司 認報價過高,而轉請臺灣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 型機器(捲由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 報價各為2.9 億、3.9 億日圓,因新品價格高昂,又轉與被 告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每年租金 1,000 萬元,嗣因被告楊佳璋認為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 較租賃為佳,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僅有3,000 餘萬元,認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價格購進,顯不 合營業常規,然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本較市價為低,且 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僅有原拍賣



程序鑑定價格之一半,本難以此判定系爭濺鍍機於當時之市 場行情;且系爭濺鍍機之原始購入價格高達1 億3,000 萬元 以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間詢問新品之報價亦達6.8 億 日圓(折算新臺幣約2 億元),購進後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 價,其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 ,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000 元、 6,944 萬6,000 元,合計1 億2,054 萬8,000 元;另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 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 ,則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系爭濺鍍機,尚屬貼 近市價行情,自難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 。
㈢另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並非造利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 ,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係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前經碼 斯特公司送請二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200 萬 元、5,929 萬元,因當時仍在組裝中尚未啟用,上開鑑定價 格為該設備於價格日期當時已組裝完成,並可正常使用狀況 下之全新生產線價格(前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 究報告書報告第3 頁參照),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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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