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28號
SLDV,102,訴,72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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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珍如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因被 告公司業已解散,目前登記之清算人即為原告,且被告公司 並無監察人,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2 年 4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瓊宜陳伯豪為姐弟關係;陳伯豪於94年間任職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時,係原告當時男友吳長青(現為原告配偶)之同事,先 向吳長青佯稱其家族企業龐大,經營「高技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其與中國信託集團老闆辜濂松有遠親關係等語, 使吳長青誤認其係值得信賴之伙伴而疏於防範,隨即由陳 瓊宜、陳伯豪共同基於不法牟利之意圖,向吳長青詐取新 臺幣240 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並偽簽吳長青姓名及利用吳 長青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登記為「品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 判決確認吳長青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陳 伯豪因知悉原告係吳長青之女友,乃向吳長青佯稱其姐陳



瓊宜在臺北市安和路及西門町等地經營「真鍋咖啡」連鎖 店,惟因陳瓊宜本身沒有薪資收入證明,需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為「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相關經營權益實際由陳 瓊宜全部負責等語,使吳長青陷於錯誤,說服原告同意借 名登記為其所謂之「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原告因信賴 男友吳長青,亦陷於錯誤,於陳瓊宜出面索取身分證影本 時,誤信僅係作為借名登記「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之用 而交付予陳瓊宜。詎陳瓊宜於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 竟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者廖啟翔,委其以原告名義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
(二)廖啟翔因係受陳瓊宜委任,故於登記被告公司董事之過程 中全程僅向陳瓊宜報告,有關登記所需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圓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5年4 月6 日 及95年8 月16日各1 份)等文件,亦均交由陳瓊宜辦理簽 署,而陳瓊宜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於上開 各文件,交予廖啟翔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 更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上開文件將原 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嗣原告因接獲稅務單位通 知補繳被告公司之欠稅金額時,始發現成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但陳瓊宜陳伯豪已不知去向。原告向廖啟翔查問 彼等下落,始據廖啟翔告稱:伊也在找尋陳瓊宜,因陳瓊 宜委任酬勞未付等語,原告當時向廖啟翔洽詢如何停止損 害繼續擴大,經廖啟翔告知須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因 當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僅原告1 人,在情急下先請廖啟 翔以原告名義代辦申請解散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清算人, 惟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係被陳瓊宜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真正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 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 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登記在案(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卷宗第32 頁),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 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原告對訴外人陳瓊宜陳伯豪之刑事告訴狀、陳瓊宜及陳伯 豪之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 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18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函文 、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向美商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原告向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時之高優質獲利投資連結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合法存在,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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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